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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远光中药饮片厂与北京九发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民初字第2366号

原告亳州市远光中药饮片厂,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X路中段(七里桥南1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清立,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九发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九发药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坤忠,北京市昊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亳州市远光中药饮片厂(以下简称远光药厂)与被告北京九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发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光药厂委托代理人韩清立,被告九发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鲁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光药厂起诉称:2006年,经葛冲联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中药材。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将党参、远志等共计二十五味药材送至被告处,但被告未即时支付药材款。后中药材市场价格上涨,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同意将其中部分药材按市场价重新计算价格,并出具收条。该收条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洪元及其工作人员刘某梅、刘某智签字确认。因被告拒不给付所欠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中药材款x元。

被告九发药业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收到原告诉称的这批药材,但根据原告向我公司开具的发票,这批中药材款是x.5元。原告诉称我公司已同意部分药材按市场价重新计算不属实,因吴洪元已于2008年8月被免职,其无权代表公司就合同价格变动作出确认。因此,我公司只同意给付中药材款x.5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远光药厂与九发药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九发药业公司向远光药厂购买一批中药材,具体数量、单价以合同附录列明为准,合同总额以开票为准。2007年9月,远光药厂委托葛冲将党参、远志、茯苓等二十五味中药材送至九发药业公司。2008年1月10日,远光药厂向九发药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x.5元的增值税发票。2008年9月,远光药厂向九发药业公司主张货款,九发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元称没有能力支付货款,并开具了一张收条对收货情况进行确认。收条载明九发药业公司于2007年9月收到亳州葛冲供应的党参、远志、茯苓等二十五味中药材,并列明了每味中药材的具体数量及部分中药材单价。九发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元在收条上注明“由于原料涨价,变动价格以此为据,其余执行合同价格”并签字。九发药业公司采购、质检员刘某梅、库管员刘某智均在收条上签字。

庭审中,九发药业公司承认刘某梅、刘某智及吴洪元系该公司人员,但提出吴洪元已被免职,且收条时间是倒签的。远光药厂陈述当时并不知悉吴洪元被免职,吴洪元在收条上填写2007年9月28日是表明九发药业公司于2007年9月收到药材。双方依据收条载明的中药材数量和部分变动价格及合同附录所列中药材价格,计算出远光药厂所供中药材款为x元。远光药厂表示要求九发药业公司支付中药材款x元。

另查,2008年11月2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九发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洪元变更为刘某某。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书及合同附录、收货收条、增值税发票、九发药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远光药厂与九发药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远光药厂交付中药材后,九发药业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就合同部分中药材价格变动达成一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洪元在收条上注明“原料涨价变动价格以收条为据,其余执行合同价格”并签字确认,而其签字时仍为九发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远光药厂作为合同相对方,并不知悉九发药业公司的内部免职行为,其有理由相信吴洪元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限对合同价款变动予以确认,且该收条亦有九发药业公司采购、质检员刘某梅、库管员刘某智的签字。据此可以判定,远光药厂与九发药业公司就合同价款变更已达成一致,因此中药材款总额应当按照“原料涨价变动价格以收条为据,其余执行合同价格”的约定计算,合计为x元。对九发药业公司关于吴洪元无权作出价格变动确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远光药厂要求九发药业公司支付中药材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九发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亳州市远光中药饮片厂中药材款二十九万三千八百九十七元。

如果被告北京九发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北京九发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春泳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艾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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