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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时间:2001-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雨刑初字第125号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系湖南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工人,家庭住(略)。

辩护人高某某,系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以长雨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00年12月7日十时许,因寻找购房发票一事在家中与其妻邹红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不再搭理被害人邹红并取了挂在自家客厅房门把手上的一把长约32厘米的藏刀在手上玩,还对被害人邹红晃弄,被害人邹红便说“你要威胁我吗”被告人周某回答说“就威胁了你又怎样”被害人邹红听了就一下冲了过去,被告人周某收刀不及,刀刺入被害人邹红腹部,当即血流不止。被告人周某见状,马上通知了被害人邹红的领导沈佩奇,并与沈佩奇等人一起将被害人邹红送往中南大学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被害人邹红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红系他人持单刃刺器刺破肝脏、十二指肠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周某于当日14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侦查实验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擅自持有管制刀具,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高某某辩称: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法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案发前一贯表现好,案发后积极组织抢救被害人邹红,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7日上午10许,因寻找购房发票一事被告人周某在家中与其妻邹红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取了挂在自家客厅房门把手上的一把长约32厘米的藏刀在手上玩,还对被害人邹红晃弄,被害人邹红便说“你要威胁我吗”,被告人周某回答说“就威胁了你又怎样!”被害人邹红听了就一下冲了过去,被告人周某收刀不及,刀刺入被害人邹红腹部,当即流血不止。被告人周某见状,马上打电话通知了被害人邹红的领导沈佩奇,并与随后赶到的沈佩奇等人一起将被害人邹红送往中南大学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被害人邹红于当日13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红系被他人持单刃刺器刺破肝脏、十二指肠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周某于当日14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孔茂云(被害人邹某之母)、证人邹青(被害人邹某之弟)、证人邹兰(被害人邹某之妹)、证人沈佩奇、证人陈某、证人柳林(被害人邹某之表弟)、证人王松翘(被告人周某之姐夫)、证人何忆伟、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邹红平时关系好,被告人周某没有杀害被害人邹红的动机;其中证人沈佩奇、证人何忆伟、证人郭某某及证人李智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邹红受伤后被告人周某打电话给沈佩奇要求派人派车协助救护、随后又打电话给郭某某要求打“120”喊急救车、李智勇应郭某某的要求代打了“120”急救电话,喊了急救车,沈佩奇等人到场后,被告人周某与沈佩奇等人一道将被害人邹红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了于2000年12月7日10时许,因寻找购房发票一事在家中与其妻邹红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取了挂在客厅房门把手上的藏刀在手上玩,并对被害人邹红晃弄,其后被害人邹红突然扑向被告人周某,因被告人周某收刀不及,刀刺入被害人邹红腹部的事实;侦查实验笔录、侦查实验照片证明该藏刀在被动受到人体重量40.6kg及运动惯性扑击时存在刺破人身体的可能性,且可能达到一定的深度。3尸检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2000年12月8日所作的《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邹红系被他人持单刃刺器刺破肝脏、十二指肠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4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在被告人周某东侧卧房门外的客厅地面上,有大小为(略)平方厘米的血迹,在客厅电视机矮柜的北侧柜门拉手处有血迹,在该门柜内的下层有一把带金黄色的藏刀,藏刀全长为32cm,其中刀刃最宽处为3cm,刀鞘长22.5cm,刀刃上有长达14.5cm的血迹,在客厅西南角的电话机按键上有血迹。5湖南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于2000年12月11日出具的《关于周某的现实表现材料》及于2000年12月12日出具的《报告》证明被告人周某一贯表现较好,并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6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及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于2000年12月7日14时许向公安机投案自首。7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与被害人邹红争吵过程中,应当预见到手拿刀具可能造成被害人邹红伤亡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被害人邹红死亡,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积极抢救伤者,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万军

人民陪审员李志平

人民陪审员黄建新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欧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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