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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立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周),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镇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于2007年2月24日夜到王某甲砖厂强行拉东西时,公安机关到现场出警,并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表明公安机关在依法处理该案件,本院不应再立案处理,故裁定驳回王某甲起诉。上诉人上诉称公安机关以双方当事人有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同时认为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林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镇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李万生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陈超英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段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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