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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表妹。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被告在安福县水泥厂旁边开办了一粉碎煤矸石的加工点,将粉碎好的煤矸石粉卖给砖厂。2007年3月,原告到被告的加工点做事,月工资为800元。在做事的过程中,原告发现有石块从煤矸石粉碎机上飞出,可能会伤及做工的或其他人。于是,原告向被告提出要安装隔板,以防石块飞出伤人,但被告对此建议不予理睬,并要原告就这样生产。2007年11月8日,原告按平常的要求做事,将煤矸石扒到输送带上。突然,一块石块从粉碎机上飞出击中正处于5米开外的原告,致使原告的左眼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安福县中医院救治,住院36天,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拒赔。经法医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7级伤残。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32.70元,误工费2376元(27元/天×88天,计算到定残当日),护理费720元(2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2.5元/天×36天),交通费60元,营养费180元(5元/天×36天),评残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3585元×8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70元。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请所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姚某某的陈述,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加工点负责开机并管理放料的工人,每月工资为800元,2007年11月8日下午4时,加工点正在生产,原告站在放料处的开关旁面朝西面,侧身对着右边的煤矸石粉碎机管理放料的工人刘事达,一块石头飞过来砸到原告的左眼,后被告开车赶来将原告送到安福县中医院治疗;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月工资属实,原告负责开机和安全事务,但不是负责管理放料的工人,因此不需要站在放料处的开关旁,加工点只有客户来购买煤矸石粉才会生产,出事当天并没有客户来购买,原告是否在上班被告不清楚,原告既然是面朝西面,侧身对着右边的煤矸石粉碎机,怎么可能不砸伤右眼而砸伤左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此对于原告的月工资及原告负责开机和安全事务予以确认,其余原告陈述不予确认。

2、原告姚某某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居住在(略);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确认。

3、原告姚某某的第x号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2007年11月9日原告因角巩膜裂伤(左),外伤性前房,玻璃体积血(左)在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被告负担的,出院医嘱:继抗凝治疗,每周复诊一次,随诊半年,清淡饮食;被告李某某无异议;经本院至安福县中医院调取原告的费用清单,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x.07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确认。

4、(2008)安平司鉴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7级伤残,原告支付了评残费400元;被告李某某对《法医学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时原告未通知被告到场,系原告单方去鉴定;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鉴定时双方当事人均应到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确认。

5、原告2008年3月3日安福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4张金额532.70元、交通费发票2张金额60元,证明原告出院后复诊结论为,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玻璃体积血(左),眼球钝挫伤,复诊花费医疗费532.70元、交通费60元;被告认为此次复诊是原告自己去的,被告并不知情,交通费发票上没有注明时间,不知是否原告治病所花;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对原告证据4中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证据4中的交通费发票无乘坐时间及起点、终点,因此对交通费发票不予确认。

6、证人姚某照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后要证人来护理10天,被告支付了护理费200元,原告与证人的伙食费均是被告支付,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证人走后就没有人护理原告;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眼睛不是在被告的加工点受伤的,原告不可能赔偿这些钱。原告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x元是原告在被告这里借的,当时原告说其女在外打工没有钱,要被告借钱给原告治病,此后被告邀请西溪村X村干部到原告催要借款,原告也是这样说。后来,原告看到其伤势严重,就否认其向被告借钱治病之事。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回借款的权利。

被告为支持其诉请所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清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原在被告加工点做事,证人原来负责开机,原告负责放料,开机处和放料处相隔10米,煤矸石粉碎机上有挡板,石头飞出去一般不会打到人,因为还有一挡风棚,2007年10月证人辞工后就由原告负责开机,另一人负责放料;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在安福县水泥厂旁边开办了一粉碎煤矸石的加工点,将粉碎好的煤矸石粉卖给砖厂。2007年3月,原告到被告的加工点做事,月工资为800元。由李某清负责开机和安全事务,原告负责放料,开机处和放料处相隔10米,煤矸石粉碎机上有挡板,粉碎机和放料处之间有一挡风棚,石头飞出去一般不会打到人,2007年10月李某清辞工后就由原告负责开机和安全事务,刘事达负责放料。2008年11月8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开车赶来将原告送到安福县中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角巩膜裂伤(左),外伤性前房,玻璃体积血(左),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费医疗费x.07元,全部由被告垫付,且被告支付了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费。2007年12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抗凝治疗,每周复诊一次,随诊半年,清淡饮食。出院后,原告到安福县中医院复诊,自付医疗费532.70元。2008年3月7日,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7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77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960.12元(800÷30元×36)、护理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3585元×8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为自己是在生产中受伤,却并没有在场的另一工人刘事达出庭证实,但有其他间接证据印证原告的伤情与从事雇佣活动有关,被告又提不出反证,因此可以推定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中原告违章作业,原告对自己的伤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对自己的伤情承担次要(40%)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主要(60%)责任,因此可以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因此其误工时间只能认定为住院期间的36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被告已支付,不能重复计算。营养费依法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营养费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低于法定标准,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某某的损失医疗费x.77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960.12元、护理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89元,原告姚某某自负40%即x.3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0%即x.53元,品除被告已付的x.07元,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姚某某x.4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4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51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阳春

审判员刘喜开

人民陪审员刘伦洁

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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