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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安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又名黄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耀文,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亲亮和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诉称,2003年12月至2004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合伙运输铁矿粉。2004年年底,经过清算被告退出合伙。原告一人运输铁矿粉,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纠纷。2008年9月,原告与李某文合用赣D/x货车运输铁矿粉。2008年10月上旬,被告以原告与其存在运输指标纠纷为由上路堵住原告运输铁矿粉的车辆,致使原告的汽车停运,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的纠缠,原告的铁矿运输权被暂停。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拥有独立的铁矿粉运输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7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反诉原告)辩称,2003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合伙在安福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一辆东风牌汽车,同年11月开始运输活动,车牌号为赣x。2004年,为规范铁矿粉运输秩序,赤谷乡成立了赤谷乡汽车运输协会,受赤谷乡党委、政府的委托,具体从事铁矿粉运输权(运输指标)的管理工作。即只有加入赤谷乡汽车运输协会,接受运输协会管理的人员及车辆才有资格到规定的铁矿去装运铁粉。2004年6月30日,被告按规定交纳了运输协会入会投资,正式成为运输协会的会员,获得到铁矿运输铁粉的运输权。在赤谷乡运输协会公示的会员名单及会员通讯录上是黄某军的名字而不是李某某的名字。2004年12月18日,由于被告本人没有驾驶执照,被告与原告协商将赣x汽车的所有权转给李某某,双方商定李某某仅仅是受让汽车,黄某军仍然保留铁矿精铁粉的运输权(运输指标),期间不收取费用,直到赣x报废或更新、停止运输时止。双方还商定不到赤谷乡运输协会转让合同。根据赤谷乡运输协会管理章程规定:运输权指标转让,需双方签订书面的运输权转让协议,凭转让协议到运输协会办理变更手续,运输协会才确认转让的效力,确认运输权(运输指标)的取得。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转让的是汽车的所有权而不是铁矿粉的运输权,赤谷乡运输协会至今仍确认黄某军的运输权。2008年9月,原告卖掉赣x,撇开被告与李某文合伙更新赣x货车从事铁矿粉运输,明显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被告坚决不同意。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反诉原告拥有全部赤谷铁矿的精铁粉运输权,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均由原告承担。

对于被告黄某某的反诉,原告认为:1、被告不再拥有铁矿运输权,实际上铁矿的运输权已经在2004年随着车子一并转给原告了,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也过期了,被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2、被告现在主张全部的运输权更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这个铁矿运输权当时就是一人一半;3、原告有权与他人合伙。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答辩及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他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安福县X乡政府招商引资在其境内建成多个铁矿。2003年12月10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合伙向安福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一辆东风牌汽车,车牌为赣D/x。同年12月13日原告与赤谷乡工交贸易站签订赤谷乡铁矿运输车队管理协议,并交押金1000元,原、被告从事铁精粉运输业务。2004年6月,赤谷乡政府成立了赤谷乡汽车运输协会(现改为农业汽车运输合作社),对各铁矿铁精粉的运输车辆进行管理、结算运费、协调纠纷等,并按运量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同年6月30日被告黄某某向运输协会交纳入会款500元。同年12月1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将赣D/x东风牌汽车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转让款x元,原告承担以后所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得到安福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认可,原告承担欠安福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款x元。后原告独自经营,独自到运输协会结算,原、被告未产生任何纠纷。为减少费用、节约开支,2008年9月原告将赣D/x车卖掉,与运输协会另一会员李某文合伙重新购买一辆新车,车牌为赣D/x。这样赣D/x车就享有两辆车运输铁精粉的权利。同年10月2日被告以原告不应卖掉赣D/x车与他人合伙、其仍享有赣D/x车运输一半的权利为由,上路堵车,四次阻止原告运输。经赤谷乡政府调解未果。同年10月23日赤谷乡农业汽车运输合作社向原告发出通知,决定暂停原告享有赣D/x运输铁精粉的权利,待原、被告纠纷解决后恢复运输,并补运停运的精粉。原告遂起诉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管理协议,汽车分期付款销售合同,转让协议,运输合作社通知,证明,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合伙购车从事运输铁精粉业务,后被告将车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一人独自经营,双方自愿签订转让协议,其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原告由此取得法律赋予受让车的一切合法权利。原告受让车后独自运输铁精粉近四年,原告运输是基于运输合同产生的,原告是承运人,铁矿是托运人,虽原告更换车辆,但原告与铁矿的运输合同关系仍然受法律保护。被告上路堵车,阻碍原告运输,与法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供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某反诉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其拥有全部赤谷铁矿的精铁粉运输权,由于铁精粉的运输是基于运输合同产生,被告黄某某未与铁矿建立合同关系,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78元的诉讼请求;

2、驳回被告黄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反诉费25元,合计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光伟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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