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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萍乡市正大支行与被执行人萍乡市医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安执字第270-0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萍乡市正大支行。住所地:萍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北京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萍乡市医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萍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5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萍乡市医药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090万元和相关同期、逾期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等”,但被执行人萍乡市医药公司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萍乡市医药公司所有的位于萍乡市X路X号十间店面(门牌号为229至X号,雅莹内衣店面至女主角店面十间)用以偿还其所欠债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张剑云

执行员彭晓志

执行员欧阳定辉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晓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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