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永建,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连、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x元;黄某某赔偿张某某9000元(已支付8600元),于本协议签字后15日内履行完毕。至此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
三、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某奇
审判员孙某东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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