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晚,被告人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由衡南县X镇往衡阳方向行驶。当晚7时30分许,当车行至G322线28km+800m地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自行车的张辉东相撞,造成张辉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当地交警部门报警并接受调查。
且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伍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5张;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辉东家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被告人谢某某是初犯,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在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谢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声菊
人民陪审员李某伟
人民陪审员陈湘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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