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20日被(略)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20日被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20日被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伶、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日(2006年农历4月初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分别坐班车、骑摩托车窜至(略)塘坊乡农贸市场,被告人陈某丙以寻找从“台湾回来的有名的李医师”为由与被害人黄某某搭话,被告人陈某乙趁机来到两人身边说愿意带她们去找李医师,但称人数要“逢单”要求被害人黄某某一块去。被告人陈某甲假装是“李医师孙子”,“算出”被害人黄某某家里有灾难,化解灾难需把家里的钱财拿出来“作法”之后再还给她。被害人黄某某便坐被告人陈某乙的摩托车回家拿了钱财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一块来到塘坊乡中心小学厕所后面,被告人陈某甲分别给被害人黄某某和被告人陈某丙同样的黄某书包,并叫被害人黄某某把从家里拿来的钱财放进黄某书包里后开始“作法”,要求被害人转身,趁机将两个黄某书包掉换。三被告人由此骗得人民币(下同)6600元、77块银圆(价值6160元)、1枚金戒指(价值492元)。
2006年5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窜至(略)尖峰乡,被告人陈某丙以寻找从“台湾回来的有名的李医师”治病为由与被害人胡某某搭话,被告人陈某乙趁机来到两人身边说愿意带她们去找李医师,但称人数要“逢单”要求被害人胡某某一块去。之后,三人遇到了假装是“李医师孙子”的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算出”被害人胡某某家里有灾难,化解需把家里的钱财拿出来“作法”,而后再还给她。被害人胡某某便回家拿了钱财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来到尖峰乡医院后面的一个茶树林里,被告人陈某甲叫被害人胡某某把从家里带来的钱财及戴在耳朵上的1对黄某耳环放进装有苹果的红色塑料袋中后开始“作法”,趁机调包。三被告人由此骗得人民币2800元、25个银圆(价值2000元)、1对黄某耳环(价值562.5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三被告人退清所有赃款。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提出其犯罪行为是诈骗而非盗窃,同时被告人陈某丙提出所骗银圆鉴定鉴定价格过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胡某某的陈某,(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二次,共计人民币x.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提出其犯罪行为是诈骗而非盗窃的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丙提出部分物品鉴定价格过高,因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自愿认罪,且积极退清所有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07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0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07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红色鸿通125型,车牌号赣x)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心刚
审判员李明亮
审判员唐丽华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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