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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与孙某某、房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房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孙某某、房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诉称:我俩自2009年3月11日开始在二被告开办的叶县邓李某康营村南养殖场养牛,约定工资每人每月700元,管吃,零工另计,至2010年1月31日,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6700元、刘某某工资7350元。而二被告仅支付给二原告每人3000元,下欠部分工资经二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

被告孙某某辩称:该牛场是我和赵贵林、房某某的妻子康玉洁合伙办的,房某某只是干活的。原告李某某是2009年农历3月11日至2009年阳历12月24日在我场工作,原告刘某某是2009年农历3月19日至2010年阳历1月30日在我场工作。原告李某某三次不辞而别。工资每人每月是600元,另外的100元是牛喂好了给原告方的奖金。二原告在给我们喂牛期间,丢失的有饲料,喂死了8头牛,扣除二原告每人每天5元钱的饭钱,我们现在只欠二原告每人2145元的工资。

被告房某某辨称:养牛场是孙某某投的资,我负责具体喂养,二原告是由我找来喂牛的,二原告所述在牛场喂牛的时间对,约定每人每月工资700元也对,但具体欠二原告每人多少工钱,需经孙某某算账后决定,欠条是我给二原告打的,当天我不给二原告打条,就不让我走。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经被告房某某介绍,先后在被告孙某某、房某某所办的位于叶县邓李某康营村南的养殖场喂牛。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月600元,每人每月补100元,共计700元。工作时间:原告李某某是自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12月24日,共计9个月半;原告刘某某是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1月30日,共计10个月半。其中,2009年收麦、种麦之前,经被告房某某手两次共分别给二原告每人3000元,下欠原告李某某喂牛报酬款3650元,原告刘某某喂牛报酬款4350元,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被告房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出具的工资情况说明1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在被告房某某、孙某某所办的养牛场喂牛,双方已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喂牛义务,被告孙某某、房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余喂牛报酬,由被告房某某给二原告出具的工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辨称二原告喂牛期间,丢失有饲料、喂死有牛、每人每天扣5元饭钱的事,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房某某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喂牛报酬3650元,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喂牛报酬43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房某某负担。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Ο一Ο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吕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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