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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商业银行与抚州市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承包、资产移交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二初字第7号

原告(反诉被告)赣州市商业银行,住所地:赣州市八一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资产管理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华军,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抚州市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抚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品祥,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晓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赣州商行)与被告抚州市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抚州信用社)承包、资产移交协议纠纷一案,2005年1月26日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2005)赣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抚州信用社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赣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华军,被告抚州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品祥、崔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商行诉称,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于1995年起在赣州承包经营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下属的振兴营业部,后因政策因素双方协议终止承包关系,并于1999年7月6日签订振兴营业部资产交接协议,约定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经营振兴营业部期间1997年3月31日以前发放的贷款余额移交给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由该社负责管理和收回,1997年4月1日至1999年3月1日期间发放的贷款余额由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负责收回,双方并于1999年10月13日及2000年12月4日就交接协议未尽事宜签订两份补充协议。2000年赣州市在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的基础上组建了赣州市商业银行,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的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赣州市商业银行接收。2000年以后,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也更名为抚州市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原告在接收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的债权后,组织人员对振兴营业部资产移交协议中的贷款余额进行清收,直至近日,原告才发现,原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移交给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的贷款余额中的大部分债权凭证及债务人资料等信息均为不真实的,除少部分贷款通过公安等部门协助清收回外,还剩2063余万某不真实贷款,实际无法清收。综上,原告认为,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与原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振兴营业部资产移交协议,同意接收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在赣州承包振兴营业部期间1997年3月31日前的债权,是在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提供了不真实信息的情形下,陷入错误的认识而签订的,是受到欺诈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与原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振兴营业部资产移交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原告接收1997年3月31日以前贷款的条款;2、将原告负责管理和收回的贷款变更回转由被告负责管理和收回,并由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款2063.443万某;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抚州信用社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振兴营业部承包协议》因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于1994年8月5日颁布施行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而无效,赣州商行对振兴社因履行承包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和风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案资产移交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对承包协议的补充,二者是一个整体,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承包协议无效,作为其整体的资产移交协议及两份补充协也同样无效,所以根本不存在对其中某一条款予以撤销的问题;3、赣州商行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赣州商行提交的56份裁定书和6份公安机关证明及其所作的说明均不能证明2063万某元是不真实贷款;(2)资产移交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在充分调查摸底,双方经过多次反复磋商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行为;(3)双方当事人都是专业金融机构,其法定代表人均有多年从事金融业务的经验,尤其是赣州商行为了接收营业部,派出了三名领导和多名业务骨干,经过长达一年多的精心准备,根本不存在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亦即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4)赣州商行作为一个专业金融机构,在收到评估报告,签订资产移交协议之前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贷款的高风险事由,从把钱借给别人之日起就存在可能要不回来的风险,这是一个常识问题;(5)赣州商行早在1999年7月6日签订资产移交协议之前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贷款的高风险事由,而其于2004年8月向法院起诉时已长达五年之久,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一年撤销期间。此外,赣州商行申请撤销合同中个别条款没有法律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是撤销整个民事行为或者整个合同,而不是仅仅撤销部分民事行为或者合同中的个别条款;(6)营业部1997年3月前发放贷款月余额表没有原始资料佐证,且与评估报告中的贷款人次、金额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贷款金额的依据。请求驳回赣州商行的全部诉求,并支持抚州信用社反诉请求。

反诉原告抚州信用社反诉称:1994年11月18日,反诉原告抚州信用社与反诉被告赣州商行签订了一份《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振兴营业部承包协议》,在本诉原诉讼过程中,振兴社得知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振兴社因履行承包合同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赣州商行对合同无效有过错,为维护振兴社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振兴营业部承包协议》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x.66元。

反诉被告赣州商行答辩称:1、本案程序上不符合反诉受理条件。反诉人反诉依据的是承包协议,而本诉原告依据的是资产移交协议,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反诉应另案处理;2、承包无效与反诉人“所谓”的损失并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反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严把信贷质量,非但没有损失,反而应当盈利,造成现在有贷款不能收回的原因完全是反诉方不按规定办理贷款发放而造成的,是由其单方过错引发的,故不能收回贷款的损失完全应由其自行承担;3、反诉人因承包关系提起诉讼的时效已过,双方于1999年就已终止承包协议,现就此起诉已丧失诉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应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振兴营业部承包协议》和振兴营业部资产交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2、振兴营业部资产交接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1997年3月31日以前的贷款余额由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负责管理和收回的条款是否显失公平;3、振兴营业部1997年3月31日以前的贷款余额数是否为3360.96万某,未收回数是否为2063.443万某;4、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5、被告抚州信用社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在庭审中,合议庭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赣州商行举证情况和被告抚州信用社的质证意见如下:

1、1999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振兴营业部资产交接协议。证明对象为:原告负责管理和收回的1997年3月31日以前的贷款实际上原来是被告方应承担的责任。

2、1999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的振兴营业部资产交接补充协议。证明对象为:资金占用的利息计算方式。

3、2000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的振兴营业部资产交接补充协议。证明对象为:带走多少贷款则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款,1997年3月31日以前的贷款已先行划回131.68万某给被告。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进一步证明收回1997年3月31日前发放的贷款是原告方的义务和责任,补充协议是双方反复协商后签订的,不存在显失公平,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赣州商行也行使了自己的权利。

4、振兴营业部1997年3月31日以前贷款余额表。证明对象为:1997年3月31日以前的贷款数额及组成部分。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借款合同、借据、债权凭证等原始资料印证,且与江西中山会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10月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贷款户、贷款金额不符。

5、振兴营业部1997年3月31日以前贷款收回数额表。证明对象为:原告负责管理和收回期间实际收回的贷款数额。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没有其他原始凭证佐证。

6、1994年11月18日签订的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振兴营业部承包协议。证明对象为:被告承包振兴营业部的事实并且资产移交协议都因此而签,经营期间自主发放贷款及承担债权债务。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7、法院裁定书56份及公安局证明6份。证明对象为:原告负责管理和收回的贷款大部分不能收回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56份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人的主体不一致,不能证明2063万某贷款大部分不能收回,原告对贷款暂未能收回有过错,其中44份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对6份公安机关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黄自富、邱林、李某明三人不是营业部的贷款户,蔡东林在评估报告中的贷款数额只有72万某,而不是证明中的375.8万某,不能证明部分贷款因涉嫌诈骗而无法收回,因为公安机关根本没有立案,不存在涉嫌诈骗的问题。

8、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对象为:原告负责管理和收回的贷款有部分是不真实的。

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作的情况说明与其提供的附件材料自相矛盾,与评估报告的记载也不一致,该证据均不能证明2063万某元是不真实贷款。

被告抚州信用社举证情况和原告赣州商行的质证意见如下:

1、振兴营业部资产交接协议和二份补充协议及承包协议。因原告方已提供并经质证,不再重述。

2、江西中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赣中所评字[1998]X号《关于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振兴营业部清产核资及股权评估报告》。证明对象为:评估报告对本案贷款风险程度已经作了充分提示,原告在1998年10月收到评估报告后,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贷款的高风险事由。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意见,贷款不能收回,确定的标准是不一样的,评估是评估机构纯粹理论上的以借款逾期时间,作为评判标准。

3、1998年7月9日振兴营业部上报的《一九九八年第一次社务会会议纪要》、1998年12月28日振兴营业部上报的虔城社振字[1998]X号《关于振兴营业部领导分工的通知》。证明对象为:(1)从双方签订资产交接协议一年前开始,赣州商行就陆续向营业部派出了三名领导干部及部分业务骨干,全面掌握并接管了营业部的各项工作,不存在欺诈问题;(2)原告对接收本案贷款进行了充分准备,并在认真核实后才签订资产交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3)原告在签订资产交接协议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贷款的高风险事由。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出具的时间仍然没有终止承包关系,仍然是在承包关系期间的振兴营业部内部管理方面的文件,总经理仍然是承包方,至于他们需要什么人员和安排什么工作人员纯粹是管理机构内部事情,对资产质量认定是没有任何关系。

4、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振兴营业部未收回贷款汇总表及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证明对象为:被告因履行承包协议受到了x.32元的损失和风险。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贷款组成部分完全是被告方自行发放的,虽然是以原来振兴营业部的名义,但对贷款的发放与审批完全是由其自行确定的,这个数额的组成以及清收回来的金额与我方没有关系。

5、1999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的《贷款借据移交清单》等10份证据。证明对象为:涉及所有原振兴营业部的贷款户都是原告移交给被告的,涉及陈伟庆的第二笔65.5万某贷款是由吴福泉名下的65.5万某转贷而来的。

因该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原告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赣州商行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对终止承包关系后,双方就振兴营业部的资产交接情况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的贷款金额是资产交接协议中的附件清单明细表载明的数据,而该附件清单明细表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找不到。该证据的贷款户数、贷款金额与江西中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有增加,是因为评估报告没有包括人民银行予以内部核销的部分,而核销的贷款并没有免除借款人偿还借款的义务,所以,当时将核销的贷款也作为资产移交给了原告。虽然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原告虚报或增加的贷款户没有贷款的证据,故证据4对振兴营业部1997年3月31日以前贷款余额数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是原告方经过采取积极催收措施后统计的贷款收回数,被告方也未提供该贷款收回数有漏报的证据,如被告发现有漏报的新证据,也可以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故证据5对振兴营业部1997年3月31日以前贷款的收回数额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承包振兴营业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经审核,56份法院裁定书是真实的,虽然有的裁定书的申请人主体不同,但这是原告内部的工作划分和安排,从裁定书的内容上看,被执行人均属无履行能力或者下落不明,执行程序已终结。由此可见,原告负责管理和收回的1997年3月31日以前的贷款,有很大部分不能收回。被告提出原告对这些贷款暂时未能收回有过错,有很多申请执行期限已经超过,但被告没有提供因裁判文书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的证据。另公安局6份证明经审核也是真实的,也证明借款人下落不明,不能抓捕归案,故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负责管理和收回的贷款大部分不能收回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方在承包振兴营业部期间,存在未严把信贷质量关,办理贷款手续不全或不按规定从事贷款业务等情况。

对被告抚州信用社提供的证据2,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评估报告是按贷款逾期年限为标准注明的风险程度,从会计师事务所的职能范围来看,并不能直接认定振兴营业部1997年3月31日以前的贷款不能收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贷款的高风险事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按资产交接协议,1997年3月31日以前的贷款是由原告负责管理和收回,而该贷款是由原临州振兴信用合作社承包振兴营业部期间办理发放的贷款,当时的信贷质量如何,原告方并不清楚,被告认为原告向振兴营业部派出了人员也是在1998年,而且该证据是在承包期间振兴营业部的内部管理文件,也不能证明资产交接协议中关于1997年3月31日以前的贷款由原告负责管理和收回的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和原告在签订资产交接协议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贷款的高风险事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只能证明贷款的金额,不能证明该贷款不能收回,所以该证据对被告方的损失和风险不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且不是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振兴营业部系1994年12月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独立核算非银行金融机构。1994年11月8日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与原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一份《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振兴营业部承包协议》,1995年起振兴营业部即由原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承包经营。1998年政府准备组建赣州市商业银行,为核实资产、明确产权,赣州市商业银行筹备领导小组曾委托江西中山会计师事务所对尚在承包经营期间的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振兴营业部的资产和股权进行评估,并形成赣中所评字(1998)X号清产核资及股权评估报告。1999年7月6日,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甲方)与原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乙方)订立振兴营业部资产交接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根据乙方原承包甲方下属振兴营业部协议,甲乙双方决定从1999年4月起终止承包,甲方将经营权收回,双方就资产交接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交接日期为1999年3月31日,债权债务均以双方核实确认金额为准;2、振兴营业部1997年3月31日前发放的贷款余额移交给甲方,由甲方负责管理和收回;1997年4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期间发放的贷款(含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由乙方负责管理和收回。甲方应向乙方移交1997年4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期间发放的贷款的原始资料;经核实帐面委托贷款所涉资金使用投在赣州,又有物质保证的,乙方负责移交原贷款的原始资料后改为甲方贷款,由甲方管理和收回;所有应由乙方负责收回的贷款经界定后,均逐户改为乙方直接贷款并办理过户手续;乙方负责收回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由甲、乙双方按总额签订委托贷款合同;3、振兴营业部的对外债务经清理后全部移交给甲方。其中委托存款和原乙方拆给振兴营业部的资金及利息(截止1999年3月31日)全部转为乙方对甲方的贷款清偿资金,并办理有关手续;4、乙方负责收回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由乙方分三年偿还给甲方。乙方负责收回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由甲、乙双方按总额签订委托借款合同。甲方为乙方委托贷款垫付的资金,乙方从199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4.7‰每半年计付甲方利息;5、乙方承包期间占用的非信贷资产,由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半年内偿还给甲方;6、乙方应按约偿还资金。逾期,甲方按每日万某之二点一处以罚息;7、双方原派出人员按去留自愿原则,由甲方妥善处理;对于移交给甲方负责收回的贷款,如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致使贷款无法收回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甲方保留追究有关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利;1999年3月31日前,乙方经营期间,因以振兴营业部名义出具了保函和其他承担经济责任保函的,由乙方承担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为便于实际业务操作,1999年10月13日,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甲方)与原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乙方)又订立了振兴营业部资产交接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划给乙方的贷款,即1997年4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止的贷款利率按月息7.0125‰计,由乙方计付给甲方。在双方资产划拨过程中,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提供贷款的全部原始资料;损益帐所提取的贷款呆帐准备金125万某,按甲、乙双方划分的贷款比例分摊,甲方为27.8万某,乙方为97.2万某,该项资金应用于乙方对甲方的清偿资金;1999年4月1日以后甲方收回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作为乙方对甲方的清偿资金;应收科目款项全部由甲方承担等。

在上述两份协议履行过程中,协议双方又于2000年11月进一步具体协商,达成认可执行条款,并于同年12月4日重新订立了一份振兴营业部资产交接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移交乙方贷款x元、委托贷款x元,共计乙方须清偿甲方本金x元,乙方应在2000年7月6日按其30%即x元清偿甲方;乙方抵偿欠款项目有委托存款x.98元、拆入资金x元、1999年4月1日后收回贷款x元;实际第一期乙方欠甲方本金x.02元、利息x.39元;乙方承担截止1999年3月31日前所有应收款挂帐和亏损;上述乙方应向甲方划付的本金,乙方应在2000年7月6日前划付实际尚欠的x.02元、2001年7月6日前划付x元、2002年7月6日前划付x元;利息按正常利率月息4.7‰、逾期按月息6.3‰计,随第二、三期本金余款利随本清;乙方应补偿甲方1057.40万某,自2002年7月6日后按4.7‰计收利息,本息在2003年7月6日前还清;乙方同意将原划归甲方收回和管理的属抚州人的贷款131.68元重新划归自己管理,上述本金及利息在2003年7月6日前清偿给甲方;截止2000年7月6日乙方向甲方清偿的本息共计x.41元,乙方在2000年12月5日前支付50%计x.71元,余款在2000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上述资产交接协议及补充协议订立后,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振兴营业部承包经营期间于1997年3月31日前发放的贷款余额(含赣州地区赣星实业有限公司等133户贷款户)3360.96万某已移交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管理和收回。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及此后成立的赣州市商业银行经催收(含提起诉讼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方式),从赣州金圆建筑工程公司等42户贷款户处清收回贷款共计1165.837万某,其后又依据2000年11月订立的资产交接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将属抚州籍贷款人的贷款(含洛华房地产公司等13户)131.68万某划回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至今在原告赣州市商业银行未清收回的贷款共计2063.443万某(其中通过诉讼的已领取了本院及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陆续在2003年10月之后下达的56份执行终结裁定及相应的债权凭证)。

2004年8月,赣州市商业银行以原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提供不真实的债权为由,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与原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订立了振兴营业部资产交接协议及补充协议。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以撤销权纠纷立案后,抚州市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经请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04年11月通知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并于2005年1月26日立案审理。

另查明,2001年1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以武银复(2001)X号批复同意成立赣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赣州市2家城市信用合作社自动解散,成为该行的分支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转为该行的债权债务。2001年3月,因原抚州地区撤地设市,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抚州市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与原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的《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振兴营业部承包协议》和振兴营业部资产交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振兴营业部系隶属于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的独立核算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经营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而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将其下属的振兴营业部承包给原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经营,该行为实为变相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协议应认定无效。现虽然认定承包协议无效,但承包协议1999年就已终止,不再履行。承包关系终止后,双方就振兴营业部资产达成的交接协议及补充协议,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二)关于振兴营业部1997年3月31日以前的贷款余额数和未收回数的问题。根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原告方提供的振兴营业部1997年3月31日以前贷款余额表和振兴营业部1997年3月31日以前贷款收回数额表具有证明力,因此,振兴营业部1997年3月31日以前的贷款余额数应为3360.96万某,未收回数应为2063.443万某。(三)关于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与原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振兴营业部资产交接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1997年3月31日以前的贷款余额由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负责管理和收回的条款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但现有法律并未规定显失公平的具体标准。民法理论一般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在本案中,当时签订振兴营业部资产交接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原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一方利用了其地位处于的优势。第一,振兴营业部1997年3月31日以前的贷款,是原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在承包振兴营业部期间办理的放贷业务,其对借款人信誉度、贷款用途、贷款担保等真实情况比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更清楚、更知情;第二,在1999年4月以前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振兴营业部一直由被告方承包经营,后因政府组建赣州市商业银行的原因终止了承包协议。为尽快完成赣州市商业银行的组建和报批,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在处理振兴营业部终止承包善后事宜时间要求上是比较紧迫的;第三、存款等金融业务,具有特殊的地域性,振兴营业部在终止承包后,存款等业务不可能带到被告方,存款人也不可能到被告方取款,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必须对振兴营业部承包经营期间的资产进行交接,无选择余地,其劣势地位显而易见。从客观要件上看,原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在承包经营振兴营业部期间进行的金融业务(含一般贷款、委托贷款、储蓄及其他业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理应由其自行处理。双方在振兴营业部承包协议中也约定,在振兴营业部承包期间,由原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虽然承包协议无效,但此项约定和合同的效力判断没有关系,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与原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振兴营业部资产交接协议及补充协议,虽然约定了1997年3月31日以前(承包期间)的贷款余额由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负责管理和收回,但如果将该条款视为振兴营业部承包期间部分对外债权的移转,则无形中将承包期间的贷款风险转移到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将严重不平衡。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及此后的赣州市商业银行在资产交接后,通过诉讼等途径积极催收债权,现仍有2063.443万某暂无法收回,如资产交接协议继续履行将导致原告的利益进一步失衡。由此可见,该条款在客观上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不公平。故上述资产交接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1997年3月31日以前的贷款余额由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负责管理和收回的条款对当事人一方显失公平,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属可撤销的条款,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赣州市商业银行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前述条款予以撤销后,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接收的133户贷款计3229.28万某(剔除已划回的131.68万某,含已收回的1165.837万某、未收回的2063.443万某贷款)以及相应的贷款资料、法律文书、债权证明等应全部返还给被告抚州市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在本案中,通过资产交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反映,实际上资产交接双方确立了谁接收原振兴营业部多少资产,对方应支付相应对价的处理原则。鉴于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已按资产交接协议通过双方帐目处理支付了对价,故在原告赣州市商业银行返还被告抚州市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上述资产后,被告抚州市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应向原告赣州市商业银行返还相应的对价。(四)关于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可撤销权的当事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指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事实上已经知道或者根据一般情况其应当知道。本案中,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在签订资产交接协议时,应该认为不存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1997年3月31日以前的大部分贷款收不回的事由,否则不可能会签订明知会损害自身重大利益的条款。相反,根据一般情况,当时其相信原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在发放贷款时经过了认真审查,也相信借款人具有诚实信用商业道德,在经过积极催收后能够收回贷款。虽然江西中山会计师事务所在振兴营业部清产核资及股权评估报告中,以贷款逾期年限为标准注明风险度,但根据一般情况,相信通过法院诉讼和依法强制执行是能够化解风险的。未通过诉讼法院和依法强制执行的最后救济途径,就认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利益受损并失衡的撤销事由是不公平,也是不合理的。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签订协议后,在约定的管理和收回期间,采取了积极的催收措施,直至2003年10月以后领取了法院出具的大量执行终结裁定后,才事实上知道自己利益受损,才认识到振兴营业部1997年3月31日以前发放的贷款余额由其负责管理和收回的条款在经济利益上明显不平衡、不公平。其已于2004年8月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故该撤销权的行使未过法定期间。此外,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振兴营业部资产交接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振兴营业部1997年3月31日以前的贷款余额由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负责管理和收回的条款予以撤销后,不影响协议其他部分的效力,协议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被告抚州信用社认为原告赣州商行早在1999年7月6日双方签订资产交接协议之前,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贷款的高风险事由及申请撤销合同中个别条款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被告抚州信用社反诉要求原告赣州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被告的反诉内容,其经济损失是指按照振兴营业部资产交接协议约定1997年4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期间发放的贷款由其负责管理和收回中未收回的部分。而该期间的贷款是由原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在承包振兴营业部期间发放的,如果该贷款不能收回,也是其在承包经营期间未严把信贷质量关,未按规定办理贷款或违法发放贷款所致,完全是其单方过错造成的,对于收不回的贷款,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没有任何过错,而且这种在承包经营期间的风险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承包协议无效与贷款不能收回并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承包协议有效,也存在因被告未按规定办理贷款或违法发放贷款造成不能收回贷款的情形。此外,被告反诉中提出的经济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而且承包协议在1999年就已终止,其因承包关系提起诉讼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抚州信用社反诉要求原告赣州商行赔偿其经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与原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的《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振兴营业部承包协议》无效;

二、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与原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振兴营业部资产交接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振兴营业部1997年3月31日以前的贷款余额由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负责管理和收回的条款予以撤销;

三、原告赣州市商业银行应将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原接收振兴营业部1997年3月31日以前的贷款余额3229.28万某(含已收回的1165.837万某、未收回的2063.443万某贷款)以及相应的贷款资料、法律文书、债权证明等返还给被告抚州市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抚州市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将相应的3229.28万某对价款返还给原告赣州市商业银行;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反诉原告抚州市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要求反诉被告赣州市商业银行赔偿其经济损失x.66元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实际支出费6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抚州市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振海

审判员董健

代理审判员黄萍

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邹锋

代理书记员毛敏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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