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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曾某与黄某科、浆水乡人民政府拖欠建房工程款案

时间:1999-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宜民初字第269号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宜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三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

原告曾某,男,一九五八年六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一九七一年十月八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现住(略),系梅田镇第二中学教师。

被告黄某科:男,一九六七年八月二十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宜章县X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浆水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欧某,男,该乡乡长。

诉讼代理人黄某良,男,一九六三年出生,宜章县X乡法律服务所主任。

原告黄某甲、曾某与被告黄某科、第三人浆水乡人民政府拖欠建房工程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曾某诉称,一九九三年十月,浆水乡人民政府成立了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管会),在浆水乡四板桥兴建市场。由市管会牵头,组织联络一些愿意在市场建房的户主,按100元/米2的价格交纳地基费,市X组织人力平整地面,修建护坡。此后,市管会又召集户主开会,将门面包工包料统一发包。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户主及市管会作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浆水市场门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该合同对房屋价格、质量、完工期限,付款方面均作了明确规定,我方在按期保质地完成建筑任务后,被告应付给我工程款三万三千九百三十元,但被告仅付工程款一万七千元及地基费三千元,下欠工程款一万六千九百三十元及地基费用一千二百元屡催不付,为维持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我建房工程款,并赔偿我利息损失。

被告黄某科辩称,原告是与第三人浆水乡政府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我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我交钱、付款都是直接与市管会打交道。因此,我与第三人是一种房屋买卖关系,而与原告并不发生任何关系。由于该房屋质量不合格,没有经过严格的验收,现我所住房屋出现了严重开裂的质量问题,而原告作为工程承建方,还要我支付建房款,实属不当。且原告承建工程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格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是违法的。

第三人浆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浆水乡政府)述称,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当,浆水乡市管会是以浆水乡X村委会的名义成立,其人员构成亦是水口村的成员。建房合同是市管会与原告签订的,市管会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水口村委会承担责任,浆水乡政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为了繁荣市场,搞活流通,发展经济,方便群众,浆水乡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召开了第三次会议,会议一致通过“关于建设浆水市场的决议”,并选定了在浆水乡X村(现浆水乡供销社对面)建设市场,并将此方案委托浆水乡政府与有关部门协调,具体实施。此后,为进一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逐渐完善农贸市场体系,浆水乡政府决定兴建农贸市场商业住房,并将计划报请宜章县计划委员会批准。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县计委下达了浆水乡农贸市场商业用房建设计划。要求将该项目定址在新建的农贸市场附近,按统一征地,统一规划,统一集资,统一施工的原则,由浆水乡X组织建设,建好后按原造价转让给集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代建费、开发费和其他费用。同时,对该项目的纳税税率、建设期限等方面亦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实际运作中,浆水乡政府严格地依照县计委的要求执行,但后来由于种种原因,浆水市场最后定址在浆水乡X村四板桥,在定址上与原人代会拟定的地址上有变动。一九九三年十月,浆水乡政府成立了浆水乡市场管理委员会,市管会召集建房户主开会,同意由市管会将应建门面及二楼住房包工包料统一发包。由户主先期交付地基费,用作平整地基,修护坡之用,并以预交建房集资款的先后次序决定户主门面的位置。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市管会代表集资建房户主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浆水市场门面房屋建筑包干合同书》,合同对房屋价格(房屋造价为360元/米2),建筑工程质量、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着手动工建房。一九九五年九月底,房屋工程完工,甲方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被告黄某科房屋建筑面积为94米2,建房款共计为三万三千九百三十元。在工程建筑期间,被告黄某科分别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交付一万元,一九九五年八月七日交付七千元,此款由市管会收取,开出收款收据,加盖公章,收据上载明内容:今收到×××门面房屋基建预交若干元。被告在交纳了一万七千元后,没有继续交付下欠的一万六千九百三十元。因被告未全部付清建房工程款,原告未将方屋钥匙交给被告,被告遂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自行打开房门,搬入居住使用。

另查明,原告无房屋建筑资格。一九九八年五月,有十多套房屋的墙面、地板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开裂,其中,被告黄某科的房屋也出现干裂。浆水乡政府在查找事故原因中,发现焦冲岭煤矿的开采范围已进入市场保安煤柱,为此,浆水乡安监站进入煤矿进行了现场勘查,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宜章县煤炭局对该煤矿是否会影响市场房屋作了技术说明,该煤矿南翼大巷已超越矿界80米,进入市场保安煤柱50米,如上山开采势必导致市场建筑受影响,如不采纳,必须采取密集木垛与充填方式,防止市场受采动影响。同年五月二十日,县地矿局对该煤矿越界开采下达处罚决定。而被告却因其房屋出现开裂,认为是房屋建筑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而拒绝将所欠建房工程款付给原告,原告屡催无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浆水乡十一届人代会《关于建设浆水市场的决议》、宜章县计划委员会下发宜计发(1992)X号《关于下达浆水农贸市场商业用房建设计划的通知》、《浆水市场门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预交建房工程款收款收据、宜章县煤炭局关于《浆水焦冲岭煤矿南翼开采是否影响市场房屋的技术说明书》、县地矿局对该煤矿越界开采的处理决定、有关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不是具有建筑工程资格的工程队,其以公民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工程建筑承包合同,违背了有关的法律法规。因此,双方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浆水乡市场管理委员会是在浆水乡政府认可下,为实现对市场门面、房屋建设、市场秩序的统一管理而设定的临时性机构,其人员编制虽由浆水乡X村X组成,但仍属浆水乡政府管理。市X乡政府下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机构,故市管会以其名义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主管机关浆水乡政府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虽未直接授权给第三人浆水乡政府下设机构市管会代理建房,但市管会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其代为签订合同,代为对工程施工、建筑质量进行管理、监督。同时,收取被告预交的工程款,事实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了代理人的代理权。而被告明知市管会与原告约定房屋造价、质量、付款方式却未作否认表示,亦使得相对人即本案原告有理由相信市管会有代理权,而与其发生一系列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特殊无权代理中的表见代理关系。表见代理发生后,其法律效果与有权代理相同,即第三人的代理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均由被代理人(被告)承受,而第三人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其代理行为亦无不当,故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工程建筑承包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房屋工程由原告承包完工已成事实,被告亦已实际管理,使用了房屋门面,并已交付部分建房工程款。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进行的,理应维持已形成的房屋建筑承包关系。被告以未直接与原告订立合同,未约定房屋造价为由,拒绝支付下欠建房工程款,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按国家建筑行业标准承建工程,没有建筑施工资格却承建市场房屋工程项目,其行为于法有悖,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而被告在明知原告不具备建筑工程资格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致使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承包关系,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下欠工程款,因其不能提供原告承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科应当偿付原告黄某甲、曾某建房工程款一万六千九百三十元(已付的一万七千元除外,按360元/米2计算),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日止,共二百八十天,按每日0.4‰计算),合计一万八千五百五十五元。此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则承担迟延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五元,其他诉讼费五百元,合计一千二百三十五元,由原告承担一百三十五元,被告承担一千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斌

审判员周晔晖

审判员薛革平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大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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