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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朱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朱某妻子),女,X年X月X日生,工人。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孙某某妻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30日下午四点左右,我与被告一起合伙在董春海家买羊,当时买了42只羊,每只620元,总共x元,40元不要了,成交价为x元。当时约定一家一半钱,羊放在被告家,一家放七天,轮流放。我家交了x元,被告家一次交5000元、一次交6000元,共交了x元。2007年4月6日,董春海来到被告家要被告欠的2000元钱,正赶上我家羊班,被告孙某某的妻子张某某说当时没有钱,董春海又急等用钱,我就回家拿了2000元给董春海了。当时张某某也同意了。2007年12月18日我们两家出现矛盾,我就把我家羊卖了,算完帐,孙某某给我出了欠条。当时打的欠条数额是3060元,其中有2000元是欠的羊钱,有600元是借给被告家的生活费,325元是张某某看病我给垫的钱,135元是卖死羊的钱。打欠条时约定2008年1月18日还齐。2008年1月18日我去被告家要钱,没要出来。2007年农历12月28日我又去要钱,被告的大儿子孙某勇当时在家,还了我1000元,就把欠条上的数额改了,大写的“贰”是我改的,小写的是孙某勇改的。后来经过多次索要,一直没给我。现在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60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我们两家合伙买羊的事有,买的是44只羊,一只羊545元,还白给5只羊羔,一共x元,一家一半钱,我家给了x元,董春海说给了x元钱就够了,不向我家要了。后来我大儿子过年回来,原告到我家要钱,我大儿子还了原告1000元钱,但还的是我看病时欠他家的钱,还钱也没有过啥条,我现在羊钱也不欠了,看病钱也不欠了,欠条是孙某某在被威胁的情况下签的字。原告说有黑社会,签名是孙某某签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原、被告合伙在董春海家买羊42只,每只羊620元,成交价为x元。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两家出现矛盾,原告把羊卖掉,算完帐,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了一张3060元的欠条,其中有2000元是羊钱,其余为被告妻子看病及生活等借款。2007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要钱,被告还了1000元,后原告将原欠条的3060元改为2060元,并约定2008年1月18日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60元及相应利息。上记事实有开庭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应予偿还。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除自己陈述买羊的只数、价钱以及欠条是被威胁的情况下签的字以外,再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朱某借款2060元,自2008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占山

代理审判员李贺廷

代理审判员王彬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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