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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关某某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梁园分社、原审被告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鑫,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坤,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社梁园分社。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

上诉人关某某与被上诉人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社梁园分社(以下简称梁园分社)、原审被告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梁园分社于2008年1月1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10月15日、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鑫、被上诉人梁园分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原审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6日,陈某由关某某作担保,并以所有权人为梁立,共有权人为吴红艳的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房为被告关某某于1997年6月10日从梁立处购买,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在梁园分社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9.24‰。1997年12月30日至2003年10月21日共还利息x.8元,下余本息经梁园分社多次催要,陈某、关某某拖欠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梁园分社与陈某之间的借贷关某明确,已形成借款合同关某,梁园分社要求陈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陈某主张案件已超诉讼时效,庭审中梁园分社证人刘勤州出庭作证,证明其在被抽调到梁园区清理不良贷款办公室工作期间,于2006年7月至2006年11月先后两次找陈某催要贷款,且陈某未对其证言提出异议,故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某某为陈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关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某某以其购买梁立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是关某某、梁园分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合同法中关某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该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梁园分社未就该权利进行主张,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9.24‰计算,自2003年10月22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关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关某某负担。

上诉人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自2003年至2007年底,从未向我催要过贷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令我承担连带责任,判决有误,请求:撤销(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园分社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1、关某某在一审中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意见,故二审法院不应审理。2、我单位向关某某催收过贷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关某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上诉人关某某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供证人李XX、薛X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上诉人梁园分社自2003年至2007年底,从未向其催要过贷款。被上诉人梁园分社质证后认为:证人李XX、薛X的证言不真实,并提供由关某某于2002年4月至2005年10月签收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复印件三份,及关某某本人于1999年11月签订的还款协议复印件,证明曾向关某某主张过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人李XX、薛X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梁园分社提供的三份催收单复印件及还款协议复印件经本院审查与原件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某某在信用社借款申请书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并盖章,同意为陈某在梁园分社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关某某与梁园分社之间的保证合同关某成立。关某某上诉称梁园分社自2003年至2007年底,从未向其催要过贷款,因此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经查,关某某于2003年10月21日曾偿还部分利息;之后梁园分社于2004年9月10日、2005年10月19日向关某某催要过贷款,关某某两次在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证人刘XX在原审出庭作证,证明在2006年7月至11月两次向关某某催要借款。关某某的还款行为与梁园分社向关某某主张权利的行为引起本案诉讼时效在2003年至2006年期间多次中断,因此梁园分社于2008年1月1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关某某在原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审判员张晓华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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