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三號
上訴人國洋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楊芳婉律師
被上訴人逸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海商上字第九號),提某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委託上訴人空運四批紡織貨
品至加拿大蒙特婁,受貨人為「ISREALDISCOUNTBANKOFNEWYORK,N.Y
.」(下稱ISREALBANK),受通知人為貨物買主「TEX-TIMEINC.」(以
下稱TEXTIME公司),上訴人並開立編號分別為NEF-900634、NEF-900639
、NEF-900652及NEF-900655之提某(下稱系爭貨物),該四筆貨物分別於
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二日、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運抵加拿大蒙特婁。
然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押匯欲收取貨款時,因押匯失
敗致未獲付款,伊乃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要求上訴人在加拿大之代理人PRI
MEFREIGHTLOGISTICSINC.(下稱PRIME公司)勿將該四筆貨物放貨。嗣
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運送保證書,由上訴人保證將存放
於PRIME公司之系爭貨物,於該月十五日前送至JENONEUMAN&FILSIN
C.之保稅倉庫(下稱JENO保稅倉庫),上訴人並就此收受新臺幣二十一萬
七千七百六十元。惟上訴人於上述約定日期前僅將提某編號為NEF-900655
之貨物運至指定之倉庫,其餘三筆貨物因PRIME公司在未經受貨人ISRE
ALBANK授權或伊同意之下,將貨物交付TEXTIME公司,致伊受有相當於美
金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五角五分之損害,伊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六百
三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三筆貨物之損
害。此外,依兩造所簽訂之運送保證書,若上訴人就上開三筆貨物未能依
約運往JENO保稅倉庫,須無條件返還新臺幣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元。茲
上訴人並未依約送達,伊得依運送保證書,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五角五分、新臺幣二十一
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本息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美金本息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提某上訴,上訴人提某附帶上訴
。又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賠償為其運送另一批紡織品價值美金一萬八千
四百四十五元之損害部分,經第一審、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聲
明不服而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提某編號NEF-900634、NEF-900639、NEF-9006
52部分,伊僅係代航空公司簽發提某,既非運送人,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
運送契約,無須就貨物之滅失負運送人責任。另伊已將一只貨櫃運至JENO
保稅倉庫,且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簽收,並無違反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返還新臺幣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元,況伊僅係代收該款項,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兩造曾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三日書立運送保證書,約定被上訴人已將新臺幣二十一萬七千七百
六十元暫付上訴人收訖,上訴人保證存放在PRIME公司保稅倉庫之系爭貨
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前送往加拿大蒙特婁之JENO保稅倉庫,若在九
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系爭貨物未能如約運往JENO保稅倉庫,上訴人須無
條件返還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但系爭貨物僅有提某編號NEF-900655之貨物
運抵JENO保稅倉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
間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加拿大蒙特婁,詎上訴人竟將其中三筆
均放貨予非受貨人之TEXTIME公司,致被上訴人喪失該貨物之所有權;又
上訴人未依兩造簽訂之運送保證書協議,將其中三筆運送至JENO保稅倉庫
,依該運送保證書之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所暫付之新臺幣二十一
萬七千七百六十元,業據提某提某編號000-(略)、000-(略)、00
0-(略)、000-(略)之貨物發貨單、貨物清單、提某、九十一年七
月九日上訴人與其代理人間郵件、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上訴人簽具之保證
書、JENONEUMAN&FILSINC.之文件、存證信函為證。關於上訴人應否
賠償系爭三筆貨物之損害部分:按承攬運送契約乃承攬運送人與委託人約
定,一方以自己之名義,為他方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業據提
出上述文件及上訴人業務員涂紹鴻書立之運費計算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上訴人以自己公司名義對被上訴人報價,而收取不含空運費之費
用,上訴人顯係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系爭貨物,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應可採信。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
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
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空運提某記載:
「CONSIGNEE:TOORDEROFIS-REALDISCOUNTBANKOFNEWYORK,N.Y.
,NOTIFY:TEX-TIMEINC.,6135DAVIDLEWIS,COTEST.LUCQUEBEC.CA
NADA」,系爭三筆貨物之受貨人為ISREALBANK,TEXTIME公司僅係受通知
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某交還,
上訴人將貨物運抵加拿大蒙特婁時,自應將貨物交付持有提某之人ISREAL
BANK或其背書指定之人,TEXTIME公司僅係受通知人,如未經ISREALBA
NK背書指定(授權),並無權向上訴人請求交付貨物,此有臺北市航空貨
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十二)航新一字第九二○三一
三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全國字
第○三八九號函、臺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九十二)關強一字第(略)號函可證,而被上訴人曾於九
十年八月十六日函請上訴人勿放貨,該函已明確指示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給予指示前,不要放貨,詎上訴人未能提某被上訴人指示放貨之證明,
率而主張其已放貨予TEXTIME公司,TEXTIME公司既非受貨人,上訴人未能
提某TEXTIME公司交還之提某,亦不知悉該貨物現在何方,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三筆貨物均已喪失,應可採信。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
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此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
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三筆貨物
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二日、二十七日運抵加拿大蒙特婁後,並
未依約交付指定之受貨人而致貨物喪失,被上訴人因喪失系爭三筆貨物而
不能回復占有以交付受貨人,自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負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至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依交付地加拿大蒙特婁之價值計
算之,惟系爭三筆貨物於加拿大蒙特婁於應交付時之價值,經函詢臺灣區
紡紗工業同業公會及函請外交部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證結果,因非屬該
公會所轄產品,且TEXTIME公司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解散,無法查證
系爭三筆貨物在交付時蒙特婁之價值為何,有臺灣區紡紗工業同業公會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四)台紡紗義業字第○七七號函、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就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貿服字第0000
(略)號函為憑,惟系爭三筆貨物之發票記載之價金分
別為美金三萬五千四百元三角、六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三角五分、三
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九角,共計美金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五角五分,有發票
可證,依一般常情,該筆貨物運抵蒙特婁之價值較之被上訴人出售予TEX
TIME公司之售價為高,被上訴人主張以此價金數額為其損害賠償數額,於
法尚無不合。上訴人辯稱應以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否認被上訴人前揭所
開立發票之數額,並不可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三筆貨物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系爭三筆貨物於九十年
八月十六日尚未交付予受貨人,此有上訴人提某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
六日通知上訴人勿放貨之傳真函可憑,於該日前,系爭三筆貨物應尚未喪
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請求損害賠償,並於請
求後六個月內之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提某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未罹於一年時
效,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亦非可取。其次,關於上訴人應否依運送保證書
返還新臺幣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元部分: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所
簽訂之運送保證書記載:「本公司(係指被上訴人,以下簡稱甲方)已將
新臺幣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元整暫付上訴人(以下簡稱乙方)收訖。乙
方須保證上列四批空運貨品(共計220BALES-35,781YARDS)於民國九十
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將存放在乙方加拿大代理(PRI-MEFREIGHTLOGISTICS
INC.)的保稅倉庫的上列四批貨品運往加拿大蒙特婁的JENONEUMAN&
FILSINC.……所屬的保稅倉庫。若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不論在加
拿大發生任何原因,以致上列四批空運貨物未能如約運往JENONEUMAN&
FILSINC.的倉庫,乙方須無條件返還甲方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
元整」等語,而本件實際上僅其中提某編號NEF-(略)筆貨物運抵JENO
保稅倉庫,被上訴人自得憑上述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暫收之款項。茲系
爭貨物共二百二十包,而上訴人僅將其中第四筆三十一包運抵JENO保稅倉
庫,依比例,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十八萬七千零七十六元。按運送契約具
有承攬性質,須於完成運送時,始得受取費用,故運送物如已喪失、毀損
,則運送人或未能完成運送或未能完全的完成運送,其運費或其他費用,
全部或一部不能向託運人或受貨人請求。惟在託運人或受貨人方面言,即
得省運費或其他費用,茲運送人既已向託運人或受貨人賠償其損害,自應
將所省之運費或其他費用,由賠償金額中扣除。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
費新臺幣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一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一萬三千四百
二十一元、八千一百二十一元均未為給付,而其前三筆貨物既已喪失,其
運費共為新臺幣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本不應給付上訴人,惟其既為上
訴人應賠償損害而減省之費用而應予扣除,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應扣除抵銷
,應可採信。第四筆貨物運費,因上訴人已完成運送應給付運費,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運費為新臺幣五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並與上揭應
返還之運送保證書暫付之金錢抵銷,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暫
付款為新臺幣十八萬七千零七十六元,經與運費新臺幣五萬二千五百六十
三元抵銷後,其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十三萬四千五百十三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
承攬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五角五分、依運送
保證書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十三萬四千五百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詞,爰將第一審所為:(一)、美金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五角五分之本息部
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二)、新臺幣二
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超過新臺幣十三
萬四千五百十三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餘
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時已陳明:「提某上受貨人欄位上
有兩個人,一個是以色列銀行,一個是TEXTIME公司,我們是交給TEXTI
ME公司,並無過失」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六四頁)。於原審亦稱
:「關於放貨部分,我們主張我們放貨沒有過失。我們依照提某放貨,我
們放貨給TEXTIME。TEXTIME是受貨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六頁
)。原審認上訴人主張其已放貨予TEXTIME公司,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以被上訴人之主張誤為上訴人之主張,有認事不憑證據
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其他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亦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
法官黃義豐
法官鄭傑夫
法官蘇清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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