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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略)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某甲,男,1951年8月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立,(略)开发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略)干部。

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干部。

上诉人高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7)商行初字第25-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立,被上诉人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86年原告、第三人所在村庄进行了规划,由此双方就争议宅基发生了纠纷至今。1989年1月1日,被告就争议宅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其四至为东:高某义,西:路,南:路,北:高某清。2006年农历11月份,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略)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的法定时间内未向法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一审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系前后邻居,双方就争议宅基发生纠纷多年,高某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的十日内未向法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应视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依据。判决撤销被告(略)人民政府1989年1月1日为高某甲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

上诉人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错误;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应当首先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人意见。

本院二审根据三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略)人民政府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略)人民政府1989年1月1日为高某甲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彩莲

审判员范东南

审判员张淮滨

二○○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郭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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