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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祥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博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北京龙祥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祥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博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春林,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龙祥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博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所下采购订单于2008年5月14日,为被告提供一批螺钉及其他标准件,货款金额x.80元。2008年4月14日,加工磁铁座一批,货款金额195元。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08年6月24日办理了材料采购入库。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货款x.8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520.60元,共计x.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所属激光事业部无权对外签订合同,被告亦未授权该部门对外签订合同,原告主张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被告向给原告购买轴承套及轴承固定块,合款195元。2008年5月5日,被告所属激光事业部向原告出具采购订单,定购配件。采购订单对货物名称、规格、材料、含税价格、订货量及总价均进行了约定,货款共计x.80元。上述两笔货款共计x.8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被告认可在送货单上签名的李进生及杨燕林系被告单位员工,并认可收到上述两批货物。

上述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入库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轴承套、轴承固定块及被告所属激光事业部向原告出具采购订单,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货后进行了入库并制作了《北京博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入库单》,应确认被告已实际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称其所属激光事业部无法人资格,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8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20.60元,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祥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五千七百七十五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龙祥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三元,由原告北京龙祥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博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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