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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系牌号为京x轿车的车主,2008年1月25日王某某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2009年1月20日21时,王某某驾驶该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首钢医院前与乌卜力喀斯木•约斯尼发生交通事故,经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王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王某某为此次交通事故花去修车费1940元、伤者误工费1900元、医疗费387.08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412.92元。后王某某在找到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要求赔付时,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故王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赔付王某某车辆修理费1940元;2、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赔付王某某支付的伤者误工费1900元、医疗费387.08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412.92元,共计4500元;3、诉讼费由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辩称,因为王某某提供的理赔手续不齐全,所以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无法理赔。人保石景山支公司除对修车费的金额无异议外,对其他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同意支付。此外,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乌卜力喀斯木•约斯尼驾驶的是机动车,若乌卜力喀斯木•约斯尼投保了交强险,在其无责的情况下也应该赔偿王某某100元,所以车辆修理费同意赔偿184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王某某为其所有的牌号为京x桑塔纳轿车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5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对赔偿限额进行了约定,其中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第二十条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赔偿责任。此外交强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还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争议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9年1月20日21时,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首钢医院前,王某某驾驶京x号桑塔纳轿车因调头时未确保安全与乌卜力喀斯木•约斯尼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乌卜力喀斯木•约斯尼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次事故根据No.x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一方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乌卜力喀斯木•约斯尼被送至北京大学首钢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小腿及踝部损伤、处理意见为休息1个月,护理1人。乌卜力喀斯木•约斯尼为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387.08元,其每月误工损失1900元。王某某为修理京x号桑塔纳轿车花费1940元。2009年1月20日,王某某与乌卜力喀斯木•约斯尼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进行调解,王某某同意赔偿乌卜力喀斯木•约斯尼4500元并已给付。此后,王某某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进行理赔,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以王某某提供的理赔材料不齐全为由拒绝赔付,为此王某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执行凭证、车辆修理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为其所有的牌号为京x桑塔纳轿车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签订了保险单,由此,王某某与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属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通过民事调解的方式,向乌卜力喀斯木•约斯尼支付了赔偿金4500元,此赔偿数额未分项,无法确定赔偿标准是否合理,但调解协议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处理并已经实际履行,在无证据证实王某某在调解中所做的让步,对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具有恶意或明显过高的情况下,应当作为保险人理赔数额的依据。虽然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但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未进行核定,也未对其认可的理赔金额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当在王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全部限额内进行赔付,即4500元。王某某为修理其车辆所花费的修理费用1940元应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赔付,虽然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提出乌卜力喀斯木•约斯尼驾驶的是机动车,若乌卜力喀斯木•约斯尼投保了交强险,在其无责的情况下也应该赔偿王某某100元。但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乌卜力喀斯木•约斯尼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故此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就王某某的车辆修理费用进行全额赔付,即1940元。综上,王某某要求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六千四百四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伟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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