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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吕潭乡人民政府与太康县水利局工程队、路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沟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康县水利局工程队。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保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路某某,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太康县。

上诉人扶沟县X乡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太康县水利局工程队,原审原告路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保军以及原审原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太康县水利局工程队承建扶沟县X乡人民政府的冬季复堤工程,工程总造价x元。工程完工后,扶沟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14日向太康县水利局工程队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太康县水利局工程队在2001年冬季复堤工程总造价,x方(有乡水利站提供)每方单价6.00元,共计工程款x元,已付款x元,下欠款x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又分别付部分欠款,至今被告余欠工程款x元未清偿。原告路某某诉称,自己以原告太康县水利局工程队的名义承包该项工程,是适格的原告,有权向扶沟县X乡人民政府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太康县水利局工程队承建扶沟县X乡人民政府的冬季复堤工程,至今被告欠工程款x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路某某向被告主张权利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扶沟县X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余欠原告太康县水利局工程队工程款x元。二、驳回原告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

扶沟县X乡人民政府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程序不当,本案案件事实复杂、时间跨度大、牵涉当事人多、诉讼标的高,原审法院适用独任审判程序十分不当,应适用普通程序,而原审法院无视本案具体情况,随意适用简易程序,未查清本案事实,以致作出错误判决。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能举出与上诉人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任何有效证据。本案事实也正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劳务施工关系,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太康县水利局工程队与太康县水程工程队是相互独立的工程队,一审法院混为一谈。太康县水程工程并未起诉任何人。太康县水利局工程队却无理起诉了上诉人。假使说本案事实存在,由扶沟县财政局吕潭财政所帐目佐证,也早已超过《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秉公改判。

太康县水利局工程队答辩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扶沟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欠工程款证明,我们每年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经索要,吕潭乡人民政府已偿还我们部分欠款,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也根本没有太康县水程工程队。

原审被告路某某答辩称,同水利局工程队意见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扶沟县X乡人民政府欠被上诉人太康县水利局工程队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吕潭乡人民政府应向太康县水利局工程队履行偿还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和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护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37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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