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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代理检察员郭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薛某甲调戏在同村村民薛某乙的棉花地里工作的对花女工,薛某乙对其劝阻时遭到薛某甲殴打,后又与薛某乙的妻子陈某某发生厮打,陈某某被薛某甲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辩解用手打了陈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薛某甲并不否认殴打陈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薛某甲调戏在同村村民薛某乙的棉花地里工作的对花女工,薛某乙对其劝阻时遭到薛某甲殴打,后在村中薛某甲又与薛某乙的妻子陈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薛某乙、陈某某被薛某甲打伤。陈某某左足趾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薛某乙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贾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周娲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X号两份法医鉴定书,(2005)深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甲在原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甲认罪,被害人提交申请表示谅解被告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周卫红

审判员刘某梅

二ΟΟ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高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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