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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二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1974年7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二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胡玉安,被上诉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运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袁某购买被告芙蓉X幢X单元X房一套,价格每平方900元,房屋一次性付款。被告在2007年8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袁某。2007年7月12日原告袁某交付购房款x元,房款交给被告经理林某团收取。后来林某团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以袁某房款财务上不显示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单位经理林某团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系职务行为,其出具收条上写明内容与合同约定相一致,原告已交付房款x元成立。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提出同意支付剩余房款履行合同约定交付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义务后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在原告付清剩余房款后十日内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天泰公司上诉称,1、2007年7月12日收款人林某团收到被上诉人袁某款x元整,没有上诉人公司的正式收据,也未加盖印章,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而不是原审认定的职务行为。2、购买商品房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在上诉人处购房要先签订商品房确认预留书,签订合同书,向财务上交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多处瑕疵,原审认定为有效合同,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袁某答辩称,收取袁某购房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合同真实,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泰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形式上存在一些不规范之处,但具备合同的实质要件,加盖有上诉人天泰公司的公章,该合同客观真实,依法成立,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经理林某团收取被上诉人袁某x元房款,为其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虽不是正式收据,未加盖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但该收条上所写内容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相互印证,林某团的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购买商品房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在上诉人处购房要先签订商品房确认预留书,再签订合同书,应向财务上交购房款,这些均是上诉人单位的内部管理规定,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某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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