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莱州市金XXX制造厂。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明,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科瑞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山东莱州市金XXX制造厂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科瑞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8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山东莱州市金XXX制造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山东莱州市金XXX制造厂应退还被上诉人焦作市科瑞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元,扣除被上诉人焦作市科瑞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上诉人山东莱州市金XXX制造厂x.39元,剩余x.61元,经协商上诉人山东莱州市金XXX制造厂于2009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焦作市科瑞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x元整,余款被上诉人自动放弃;
二、双方放弃其他权利,其余双方互不追究;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上诉人焦作市科瑞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56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山东莱州市金XXX制造厂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张红卫
审判员杨柳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拜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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