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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李某某诉上诉人一案属于合同纠纷,而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洛龙区,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工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所以上诉人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市西工区X路X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称本案应由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方皓

代审判员:杨洪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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