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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成力津奥化工有限公司与洛阳诺贝利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盟成力津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阿拉善左旗乌斯太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飞天,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诺贝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某大道与机场路交叉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阿拉善盟成力津奥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诺贝利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拉善盟成力津奥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飞天,被上诉人洛阳诺贝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始,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被告给原告供应片碱。2008年6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有原告2007年货款余额x元,2008年6月2日收货款x元,总计x元。2008年7月4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双方在2008年6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由于双方的特殊原因未能如约履行,被告欠原告预付货款x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已发片碱100吨,单价2600元/吨。从2008年7月15日起,截止到2008年7月30日,被告再给原告发片碱150吨以上。规格96%,单价2600元/吨。2、剩余货款继续发货。单价规格同上。被告须在8月30日前陆续全部发完。如果市场发生变化,涨价按原价格执行,跌价按跌价格执行。3、如遇环保和原料供应及不可抗力的影响,被告不能如约发货,被告须在8月5日前把余款全部退还原告。被告若不能如期退还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4、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给原告供货25吨,余货被告无故不再供应,至此被告欠原告预付货款x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供货或退还预付货款,被告既不供货又不退还原告预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于2008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收原告预付货款x元,扣除被告给原告供应的125吨片碱价值x元后,被告尚欠原告预付货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预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的规定,原告购买被告的货物后,被告应当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票面金额x元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阿拉善盟成力津奥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洛阳诺贝利商贸有限公司预付货款x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阿拉善盟成力津奥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票面金额x元给原告洛阳诺贝利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阿拉善盟成力津奥化工有限公司因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理由如下: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出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的,裁定驳回。”原审过程中,上诉人于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寄送《管辖异议申请书》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无论是否认定管辖异议成立都应当对申请人下达裁定,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超过答辩期,异议不能成立,但未就该决定向上诉人下达裁定,剥夺了上诉人不服法院管辖异议裁定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的权利。原审法院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做出(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另外被上诉人一审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却未另行给上诉人举证期限,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也属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洛阳诺贝利商贸有限公司辨称:上诉人一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时效。我方起诉时和一审开庭时法庭记录的起诉数额不一样是法院笔误,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与一审查明情况一致外,另查明,在一审原告起诉书中其陈某部分显示的起诉数额与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原告陈某部分显示的起诉数额以及判决数额一致,而与一审判决书中记载原告陈某部分显示的起诉数额不一致。又查明,一审中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由上诉人门卫予以签收,之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时已超过答辩期。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的数额,以及其是否变更了诉讼请求,从查明情况,应为一审法院书写有误,而非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中法院工作人员向上诉人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不需向其下达裁定。上诉人上诉于法无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程序及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x元,由阿拉善盟成力津奥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王某谦

审判员:高玲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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