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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李某丙、王某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又名刘某红,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韩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系李某丙之姐夫),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怀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平,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王某平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李某丙经第三人王某平介绍,与刘某甲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刘某甲将承接的华诚钢厂X号高炉风口平台及出铁场模板由李某丙施工,所发生的质量事故以建设单位处罚为准;按实际支模面积以21元/m2结算,李某丙每月可借零星开支,下月十日付上月拆模工程量的80%,主体完毕后,双方尽快核清工作量,核清一月以内付清工资。合同签订后,李某丙组织41名工人开始工作。第三人王某平与李某丙口头约定,由王某平按所干工程每平米2元提成,李某丙已付王某平5000元提成款。2007年7月5日刘某甲与李某丙又签订一合同书,合同约定:矿槽模板由李某丙施工,本合同书同高炉、出铁场协议,仅矿槽以上价格调整为每平米25元。工程开始后,2007年5月至9月,李某丙从刘某甲处陆续借款共计x元,2007年9月份李某丙所承包的工程完工,李某丙所干工程高炉为4713平米,出铁场为2578平米,二项合7291平米,每平米按21元计算,合款x元,矿槽7280平米,每平米按25元计算,合款x元,以上共计x元,减去李某丙借款x元.下欠x元未付。2007年9月13日,第三人王某平从刘某甲处取款x元,刘某甲称此款系李某丙的工程款,第三人王某平称此款系其家中有事急需而从刘某甲处取款x元,李某丙称王某平不能取工程教,对此款不认可系工程款。对于刘某甲提交到安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模板工作量记载中注明“高炉出铁场是王某平干,不能对李某丙”,刘某甲在庭审中称此注明与该证据上写的模板工作量无关;第三人王某平在庭审中称第一份合同中其只得提成,其它没有王某平的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丙与刘某甲签订的二份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为有效合同,且李某丙已实际履行,李某丙所干的工作应得劳务费x元,减去其所借款x元,刘某甲应付李某丙劳务费x元,对于李某丙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某平称第一份合同中其只得提成,其它没有其款项,依法予以确认。刘某甲称李某丙所干的工作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王某望从刘某甲处取款x元,李某丙、第三人王某平均不认可系劳务费,故此x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从劳务费中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丙劳务费x元。二、驳回李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李某丙负担56元,刘某甲负担23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上诉称:1、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承包了安阳县华诚钢厂的X号炉工程,项目经理是刘某乙,上诉人刘某甲负责技术和协助刘某乙搞日常管理工作。2007年4月21日、7月5日,上诉人刘某甲受高华建筑公司和刘某乙委托与被上诉人签定承包协议,系代理行为,不能成为本案件的被告。2、被上诉人李某丙、王某平施工中违规操作,工程多处不合格,发包方罚款达x元(已经另案起诉),且鼓动工人毁坏摸板损失达x元,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工程主体未完工,按照协议第9条规定主体完毕后核清后1个月内付清工资。3、被上诉人王某平取劳务费x元应该从总劳务费中扣除,且高炉出铁场工程是王某平所干,该部分劳务费应从李某丙应得劳务费中扣除。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李某丙辩称,上诉人刘某甲是实际施工人,其以自己名义签定合同,是适格的被告。本案是劳务合同,按照协议应按实际面积计算劳务费。王某平承认只得提成,其取x元不应该从总劳务费中扣除。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平辩称,我与李某丙都有取款的权利,x元应该从总劳务费中扣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当事人签定了施工协议,李某丙与刘某甲是合同的履行主体,李某丙起诉刘某甲追索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刘某甲上诉称不能成为本案被告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按照当事人协议,劳务费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且2007年10月18日刘某乙在安阳县劳动部门调查中承认与李某丙系承包关系,已经付x元,按照100%计算总工程款为33万余元。原审判决认定劳务费数额正确,刘某甲上诉称不应支付劳务费的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又称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罚款、摸板损失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出反诉,应另案处理。王某平取劳务费x元,在一审中称此款系其家中有事急需而从刘某甲处取款,与本案件无关,也应另案处理。高炉出铁场模板工程,当事人一审中已经认可为李某丙所干,刘某甲上诉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奉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段合林(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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