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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诉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建设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法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确山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确山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某某因诉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建设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8)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07年5月确山县为创建全国卫生文明城市在县城北107国道两侧建绿化隔离带,由确山县X路局、县X路管理所负责修建,其中占用的土地有张全喜、朱某某承包的责任田。因修建绿化隔离带时没有为张全喜、朱某某留耕种责任田出入路口,张全喜、朱某某于2007年5月20日向县、乡、村、组提出请求书,要求县、乡、村、组负责解决耕种的责任田出路问题。2007年11月9日由本院组织协调,三里河乡政府同意给张全喜、朱某某补偿5000元作为修路的费用,朱某某当时表示同意,后又反悔。在重审程序中,经多方协调,三里河乡政府与张德喜协议:二原告可以从南边张德喜沙场修一条出路,但张全喜不同意原告朱某某从其责任田经过。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在县城北段107国道东侧建绿化隔离带不给原告耕种责任田留路口,影响原告耕种责任田时的出行,要求撤销2007年6月6日作出的维持绿化隔离带现状不动、不开通原告生产经营道路路口的决定,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否认在2007年6月6日作出过维持绿化隔离带现状不动、不开通原告生产经营道路路口的决定,原告也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告修建绿化隔离带时没有给原告留生产经营路口,是一个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所以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隐瞒、违背事实,判决的事实含糊、笼统、虚假。确山县X路段的建设,是县X组织实施的。扩路和建绿化带占用了上诉人的农用地、地上附属物、排水沟、生产路。至今没有补偿,是政府强制占用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政府在建绿化带应依法进行,而本案中政府是强制占用,已形成侵权的事实,一审应撤销政府的行为而没有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

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庭审上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朱某某在确山县城北107国道东侧承包的责任田3.3亩。确山县统计局证明其县2007年粮食亩产收入为1233.8元,2008年粮食亩产收入1373.3元。上诉人2007年麦收后对承包地至今一直无法耕种。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因城市X路建设在县城北段107国道东侧建绿化隔离带行为,虽然是城市公益事业的建设,但在建绿化隔离带时,没有充分考虑到上诉人朱某某的土地承包责任田需要耕种的实际情况,造成上诉人朱某某在从事农业生产时没有生产出路。上诉人朱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开通生产出路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而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在接到上诉人的请求书后,没有积极履行这一职责行为不当。由于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拒绝给上诉人朱某某开通生产出路,给上诉人朱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上诉人2007年麦收后至今无法耕种,应赔偿从2007年麦收后至今的粮食亩产收入。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朱某某的粮食亩产收入6574.26元[(2007年亩产收入÷2+2008年亩产收入)×3.3亩]。2009年以后的粮食亩产收入,应按确山县统计局的统计为准,进行赔偿至开通出路为止。上诉人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的辩称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08)确行初字第X号行

政判决;

二、确认确山县人民政府不开通上诉人承包责任田生产

出路行为违法;

三、限确山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

上诉人朱某某的承包责任田开通生产出路;

四、确山县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朱某某2007年秋至2008

年承包责任田亩产收入损失6574.26元。2009年以后至开通生产出路为止的赔偿数额,以确山县统计局统计亩产收入数为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

五、驳回上诉人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曙光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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