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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平原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凯帝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平原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凯帝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辉县市平原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凯帝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因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8)禹法民字第607-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辉县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将案件移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约定:“如发生违约,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加工承揽合同中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原告住所地禹王台区,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审判员苏芳

代审判员张丽

二○○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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