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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XX、阮XX因与被上诉人王X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一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上诉人阮XX、阮XX因与被上诉人王X赡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阮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上诉人阮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XX,被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及其丈夫阮XX共生育两男五女,长子阮XX、次子阮XX、大女儿阮XX(已于2007年去世),次女阮XX、三女阮XX、四女袁XX、五女阮XX。原告丈夫阮XX于2000年去世,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2004年原告所在村土地被征用,原告称每人为x元,并提供协议书一份及证人XX村X家X组组长阮XX到庭予以证明,被告对协议书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征地款是每人x元。因被告原属XX村X家组成员,后参加XX村X家组时该地款交给了应家组,被告阮XX辩称征地款为每人8000元,并提供城关镇XX路居委会的证明及证人X庄村X家组组长应XX到庭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原告对调查笔录中原告之夫阮XX是2001年去世不认可,对其他未提出异议,被告称用领取的征地款8000元之中的1000多元为父母预留坟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阮XX辩称其已经赡养父亲,不同意支付母亲的赡养费并提供阮XX的证言及城关镇XXX居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该两份证据不能解除被告的赡养义务为由不认可。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水平2676.41元。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原告王X子女阮XX、阮XX、阮XX、阮XX、袁XX、阮XX均有赡养其母亲王X的义务,其赡养费用应均摊。原告王X愿意同四个女儿一起生活并当庭撤回向四个女儿要赡养费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二个儿子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衣服费300元,显然与本地生活消费水平不相适应,又由于阮XX对其父亲阮XX生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被告阮XX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阮XX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从2008年11月4日起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哮喘病以后治疗费用每年300元及丧葬费,对丧葬费请求因属原告过世后所需费用,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以后看病所花费用,应由原告6个子女共同负担,被告阮XX、阮XX每人承担六分之一。关于原告土地补偿款方面,因被告原属X庄村X家组成员,后参加了X家组,且X家组组长证实原告王X土地补偿款8000元,王X本人领取600元,故被告阮XX应将下余土地补偿款7400元归还原告王X,而阮XX辩称给原告预留一块坟地而花费1000多元,原告本人不认可,阮XX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XX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X14个月赡养费2100元(从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12月止),以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当年赡养费1800元。二、被告阮XX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X剩余土地补偿款7400元。三、被告阮XX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X14个月赡养费1400元(从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12月止),以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当年赡养费1200元。四、原告王X看病所花费用,二被告阮XX、阮XX每人承担六分之一。五、驳回原告王X对被告阮XX、阮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00元,免予交纳。

阮XX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定的赡养费用太高,且支付方式不当。原审判决本人每月支付150元的赡养费不符合2008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水平,本人也是老年人,属失地农民,与老伴均体弱多病,无能力承担过高的赡养费,一次一年的支付方式不切合实际。(二)、原审判决返还土地补偿款7400元不当,应明确各赡养人在2008年之前应承担的份额。事实上该补偿款已不存在,已经在日常生活中消费支出,并为老人后事考虑花钱购买了坟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阮XX不服判决,上诉称:(一)、本人愿意继续赡养老人。(二)、原审判决每月100元的赡养费偏高,本人已经按照分家时的分养协议履行了对父亲的生养死葬义务,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应当减轻。(三)、属于母亲的土地补偿款应优先用于解决母亲的生活费问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X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阮XX、阮XX对王X是否不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审判决阮XX、阮XX承担的赡养费是否合理。(三)、属于王X的土地补偿款是否应作为赡养费支出。

本院认为,(一)、根据阮XX、阮XX分家时的约定,二人抓阄确定了阮XX对母亲,阮XX对父亲的生养死葬义务。其母亲王X在阮XX家期间,由于生活琐事,阮XX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造成王X与其家人发生纠纷,后王X在大街上置牌示众,责备两个儿子不尽孝道,漯河电视台《dv观察》栏目进行了报道。事情发生后,阮XX、阮XX对其母亲均有意见,二审庭审期间,阮XX表示不愿再接母亲到其家中居住,愿意支付赡养费,阮XX表示愿意继续赡养母亲。本院经征求王X本人的意见,考虑到王X以后的生活和身心健康,认为王X不适合再到阮XX家中居住,但其应当支付必要的赡养费用。作为子女,对母亲均有赡养的义务,阮XX既然表示愿意继续赡养母亲,王X也同意到阮XX家居住,其赡养费不再判决,其和阮XX、阮XX、袁XX、阮XX共同履行对王X的赡养义务。(二)、关于阮XX支付赡养费的标准和方式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王X已是古稀之年,行动不便又体弱多病,对其赡养理应会有更多的感情和费用投入,阮XX虽然也是老人,但其应对母亲履行赡养义务而拒不履行,原审判决让其承担稍多的赡养费用并无不妥,根据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水平及阮XX的实际支付能力,每月以100元为益。原审确定的一次一年的支付方式便于操作,并无不当。(三)、土地补偿款是具有人身关系的个人财产,应由王X个人支配,根据原审查证和判决情况,阮XX占有王X土地补偿款7400元应于返还,原审判决后,王X没有上诉,是对补偿款数额的认可。原审对阮XX应承担的赡养费数额及阮XX的赡养问题判决稍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第四、第五项。撤销第一、第三项。

二、阮XX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X14个月赡养费1400元(从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12月止),以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当年赡养费1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阮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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