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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济中民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王某某与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7月2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停止侵权,将扣押的车牌号为豫x的摩托车返还给王某某。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5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晚20时许,王某某骑车牌号为豫x的摩托车途径王某庄村西时遇上李某某,李某某以王某某欠钱为由将王某某拦住,并将王某某所骑摩托车骑走。后王某某报警,此事经济源市公安局克井派出所处理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不法侵害。李某某如与王某某存在经济纠纷,应当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其以欠钱为由将王某某的摩托车骑走,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财产权,应予返还。李某某要求法院责令王某某偿还欠款x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车牌号码为豫x的摩托车返还王某某。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李某某根本未推走王某某的摩托车,原审判决依据克井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证明认定李某某推走摩托车,系认定事实错误。该份处警证明仅加盖有派出所的公章而无出具人员签名,且在关键事实上做了虚假说明。当天李某某发现平时经常躲债的王某某,就要求其还钱,王某某竟借此向110报警,声称摩托车被李某某骑走,后民警到场,李某某主动让民警到家搜查,未发现王某某所称的摩托车。王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当时的实际情况是,李某某将王某某的摩托车推走离开原地后,将车交给另外一个人推离现场,李某某又回来与王某某继续争执。民警到场后,王某某当时承认自己将摩托车推走了。摩托车钥匙至今还在李某某手中。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原审诉讼中,王某某提供克井派出所出具2008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6月30日8时许,克井派出所根据王某某的报警到现场经了解情况,王某某称,因经济纠纷其所骑豫x号摩托车被李某某拦下,并骑回家中。李某某也称王某某做生意时欠其有一万余元,李某某将摩托车骑走。原审法院到克井派出所调查,克井派出所民警于规划称,该证据系其出具,事发当天,民警到现场后,李某某称王某某欠其钱,所以其将王某某的摩托车推走,当时王某某的摩托车已不在现场,后到派出所后李某某不再承认其将王某某的摩托车推走。

在二审诉讼中,李某某提供克井派出所2008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1份(于规划经手所写),主要内容为:事发当天,到现场的民警与李某某一起到李某某家中,未见到王某某所称的摩托车,后将王某某和李某某带至克井派出所询问,李某某称没有骑走王某某的摩托车。

李某某在诉讼中认可,其拦下王某某后,直接拔走了摩托车钥匙,该钥匙至今仍由李某某持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王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克井派出所2008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以及原审法院向克井派出所调查了解的情况,应当认定李某某在现场时承认推走了王某某的摩托车,且李某某在诉讼中认可其拦下王某某后直接拔走了摩托车钥匙,该钥匙至今仍由李某某持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王某某主张的李某某推走摩托车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李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克井派出所2008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与王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克井派出所2008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以及原审法院向克井派出所调查了解的情况不存在冲突,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李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黄存智

审判员孙东杰

二〇〇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段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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