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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保郏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三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

代表人聂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留根,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车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郏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元月6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元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留根、郭某某、被上诉人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九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依据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08)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2007年10月22日12时许,原告第九车队的豫x号大货车在渑池县黄花南窑卸石头时,发生翻车事故,砸压在渑池县西关马口北街刘某伟的豫x号桑塔纳小轿车上,致使该车减震、前大框、保险杠、前机盖、前挡风、发动机等主要部件严重损坏,经三门峡市上海大众汽车维修中心修复后,维修材料费及工时费共计款x元。依据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前后车辆价值进行的价格认证标准,认证差价为x元,两项共计x元。该项款由第九车队支付给豫x号小轿车车主刘某伟。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第九车队负担。渑池县人民法院(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豫x号大货车发生事故时,砸坏张建卫的院墙地坪及房门,经物价部门评估为4148元,评估费200元,两项共计款4348元。加之砸坏张吾云房屋,赔偿款1800元,均由第九车队支付。豫x号货车发生事故时,支付吊车费(施救费)1000元,该车修理各项材料费、工时费共计x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元。

原审另查明:1、第九车队豫x大货车保险单号为:x,投保时间为2007年6月11日至2008年6月10日,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2、第九车队投保时,财保公司未向投保人出示或宣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原审认为,原告第九车队的豫x大货车在渑池县黄花南窑卸石头时发生翻车事故,致使豫x号桑塔纳小轿车严重受损,第三人张建卫的院墙、地坪及房门被砸坏,该事故事实清楚,而且该事故的发生是在原告提供期限内。对赔偿问题,已经渑池县人民法院(2007)渑民初字第X号、X号判决书认定:车辆维修费x元,事故前后车辆价值差价x元,案件受理费3780元,第九车队赔偿张建卫经济损失费4348元,案件受理费50元,上述各项款共计x元,加之砸坏张吾云房屋,赔偿款1800元,该款项原告第九车队均已支付。原告第九车队的豫x号大货车的维修费x元,吊车费1000元,均有票据予以证明。原告第九车队按照投保险种范围内赔付限额请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抗辩车辆贬值部分、诉讼费部分、鉴定和认证费用部分不符合保险有关规定,因为原告投保时被告财保公司未向投保人出示和宣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有关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对车辆贬值部分、鉴定和认证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对诉讼费用部分的抗辩理由成立。

原审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平顶山市运输第九车队赔偿款x元。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财保公司负担215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郏县支公司不服郏县人民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修理后的车辆降值价款x元不应让我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据该条款之规定,改判我公司不承担支付车辆的修理后降值部分x元的赔偿责任。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九车队答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属于部门规章,该免责条款,未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向投保人出示和宣读,故不产生法律效力。我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该笔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平顶山市运输第九车队在投保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向其出示和宣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有关条款,据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郏县支公司要求免除车辆修理后的降值部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张新兰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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