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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亓灵波,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男,34岁。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刘某某、焦某某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准予刘某某与焦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焦××由焦某某抚养,刘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刘某某每逢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寒暑假可探视焦××,焦某某不得干涉;

四、刘某某的婚前财产被子四条、单子二十条、鞋架、脸盆各一个归刘某某所有;

五、夫妻共同财产双开门组合柜一套、双人床一张、空调、洗衣机各一台归刘某某所有,其余归焦某某所有;

六、焦某某自愿给与刘某某经济帮助x元,于2009年6月30日前交付刘某某。刘某某放弃要求分割龙兴小区X-X-X号房产份额的权利。刘某某不再要求焦某某承担4500元的债务;

七、其它双方互相不再予以追究;

一审诉讼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焦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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