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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某杲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村村民委员会,住址,郑州市金水区X村,负责人,徐玉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X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1989年12月8日,被告将贾鲁河三门闸西南、铁路以北、三门闸至铁路X路段以西河滩地约10亩(以下简称本案争议土地)发包给原告,约定的承包期限自1989年12月30日至2039年12月30日,允许原告圈围墙、建房、发展养殖等。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2、1995年12月10日,原告以郑州市金水区特种鱼种场的名义向金水区X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用地,该申请未得到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或同意。3、原告承包后在本案争议土地上修建了平房137.44平方米、简易房47.22平方米、简易棚124.11平方米、钢架棚142.2平方米、围墙261.5平方米、机井一眼、压井二眼、小池子一个(2.56平方米)、硬化地面29.98平方米、大门一个、种植3公分(胸径)杨树30株。2008年1月被告对上述附属物予以拆除。4、2008年8月15日,郑州市河道工程管理处出具证明称本案争议土地在东风渠、贾鲁河河道管理范围之内,系国有土地,原告在该处建房未报请郑州市河道工程管理处同意。5、1993年8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布郑政文[1993]X号文件,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其中部分标准如下:砖混结构平房220-280元/平方米,石棉瓦、油毡顶简易房70—110元/平方米,砖围墙20—40元/平方米,机井(平原地区)1.5—2.5万元/眼,压水井300元/眼,胸径5公分以下乔木2—8元/株。该文件中无简易棚、钢架棚、硬化地面和大门的补偿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郑州市河道工程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该案争议土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系国有土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河道滩地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原告违反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房屋等附属物,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该修建行为违法。农村X组织或者村委会有权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被告超越该权利,将国有土地发包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当属无效。因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该合同无效,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当分担原告的附属物被拆除所造成的损失,对原告给予适当补偿;原告也应对其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现场勘验并经原、被告确认,原告修建的附属物具体为:平房137.44平方米、简易房47.22平方米、简易棚124.11平方米、钢架棚142.2平方米、围墙261.5平方米、机井一眼、压井二眼、小池子一个(2.56平方米)、硬化地面28.98平方米、大门一个、种植3公分(胸径)杨树30株。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上显示的平房院落内硬化地面、安装于围墙的大门、位于房后的砖砌无顶小池子,以及简易棚、钢架棚的情况。

宣判后,不服,上诉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魏飞

审判员马婵娟

二○○八年月日

书记员闫振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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