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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某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二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远某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3日19时许,新乡市红旗区X镇人大主席团副主席李某某在新乡市印染厂家属院市场进行“创卫”清理占道经营时,被告人远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远某某踢伤李某某腿部,致李某某右膝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x.9元;鉴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35天,计3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35天,计350元;护理费按两人六个月计算,计x.92元;拐杖一根,价值308元;以上合计x.82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医学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证人××、×××、×××、×××、××、×××、×××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远某某的供述,医疗费、鉴定费等附带民事赔偿相关证据等。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x.82元。

原审被告人远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踢打被害人李某某,请求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原审被告人远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踢打被害人李某某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远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有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证人××、×××等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充分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远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丽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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