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付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付某某于2008年2月29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鹏云、被上诉人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中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4日晚,唐河县文峰办事处景庄社区居委会景庄组召开村X组会议,决定对本组两个坑塘进行公开招标承包。经过公开竞标,付某某终以x元的价格中标。2007年12月5日付某某与景庄组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景庄组将南大坑、田坑的使用权发包给付某某,承包期限70年(2007年11月24日至2077年11月24日);2、承包费x元付某某必须一次性付某。”后唐河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对承包协议予以见证。2008年2月26日,付某某对坑塘进行抽水清理使用时,常某某以其种植有莲菜为由,进行阻拦。常某某无偿使用景庄组两个坑塘,但未与景庄组签订任何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付某某通过公开招标形式实价竞标与唐河县X街道办事处景庄社区X组签订承包协议书,承包景庄组的两个坑塘,即取得了两个坑塘的用益物权。而常某某阻止付某某管理使用两个坑塘,侵害了付某某的用益物权。付某某请求排除妨害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常某某辩称其近年来一直使用着两个坑塘种植莲菜,但其不能提供合法使用两个坑塘的依据。常某某又称所在村X组在招标过程中未对承包期限、用途进行详细说明,景庄组无权对两个坑塘的所有权进行招标拍卖。因招标程序违法,故不构成侵权。因该辩称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查。
原审法院判决:原告付某某对承包坑塘从事正常某产经营时,被告常某某不得阻拦。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上诉人常某某向本院上诉称:应对承包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就构不成侵权。
被上诉人付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付某某经公开招标竞标并以x元价中标取得了景庄组两个坑塘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清楚,且有公开竞标过程的会议记录、全组群众每户参加的代表签名认可。村、组证明及司法所见证书证实证据充分。原审判令常某某对付某某承包经营两个坑塘不得阻拦的处理适当,原判应予维持。常某某上诉称应对承包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因该案系侵权之诉,常某某二审中要求进行承包合同的确认之诉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30元,由上诉人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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