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淅川县金源水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聂桂林,男,生于1957年8月17日。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又名李某娃,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淅川县金源水电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作出(2008)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为达到让电站增加赔偿款的目的,采取破坏电站正在使用中的设备,造成电站多次停产、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且给电站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据此,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五、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淅川县金源水电有限公司损失x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x元负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丙对x元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锋对x元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原审四被告人均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淅川县金源水电有限公司对原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淅川县金源水电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淅川县金源水电有限公司撤回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淅川县金源水电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焦怡琳
审判员邓勇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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