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某生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4年4月份原告认识了同厂打工的被告,随后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18日在江西省安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继续在浙江打工。由于原、被告性格爱好差异大,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双方时常发生争吵,两人在吵闹中度过了婚后的七八个月。2006年5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一气之下就回到娘家贵州省遵义县,同年7月份原告到被告娘家劝被告回安福,但被告置之不理。此后原、被告再无联系,分居至今2年多。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也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易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4月份在浙江一起打工时相识,双方于2005年1月18日在江西省安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生活习惯不同,性格爱好差异大,时常发生争吵。2006年5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回到娘家贵州省遵义县,同年7月份原告到被告娘家劝被告回安福未果。此后原、被告再无联系,分居至今2年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共同存款。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认证的原告提供的2008年12月18日安福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查档证明、2008年12月14日安福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因相识时间短暂,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原、被告时常发生争吵,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2006年5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易某某回到其娘家贵州遵义,此后原、被告之间没有联系,互不来往,双方分居2年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生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欧阳爱珠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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