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在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2004)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x元。执行机关豫南监狱于2008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于2004年12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服刑期间,已减去刑期9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自觉遵守监规狱纪,严格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保质保量完成政府干部交给的生产任务,按时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较好。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证明、罪犯刘某某的陈述、监管干警李太中证明、罪犯韩文礼、张臣忠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2012年12月2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宏光
审判员韩永海
审判员李玉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萌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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