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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轶飞诉耿某某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登民二初字第443号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伟),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登封市X路。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63年11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李某某丈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2日,由被告李某某担保被告陈某某借原告现金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按约支付某利息,但到期后并未偿还本金3万元。2006年12月3日被告李某某又借原告现金4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李某某第二次借款后再没有向原告支付某息。2007年7月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协商用与被告付某某共同开发的一套房产抵偿还原告的两次借款,2007年7月24日被告付某某为原告出具了一份x元的购房收据一份,并注明系付某联小区二单元四楼北户三室一厅(面积112㎡)的房款。但被告付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后,长期不予交房,原告要求退款,被告却总是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拖不退款。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原告的款不错,该笔借款是用于付某某的工地上。2007年7月24日经协商欠原告的x元本金及利息已用付某某开发的群联小区三单元四楼北户的一套房屋抵偿该笔欠款,下欠9万元购房款原告一直未交,过错在原告,只要原告把剩余的9万元房款交齐,房屋可以给原告。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借原告的3万元不错,但我已把钱还给担保人李某某,原告又知道此事,我已不欠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付某某辩称:我给原告开具有一张房票不错,但我实际并不认识原告,此房票是经被告李某某代理人耿某某的认可开出的,耿某某应当负责将下欠的9万元购房款追回。对于欠原告的购房款如果原告愿意要房屋,只要她把下欠的9万元购房款交齐,可以给原告房屋,若原告不要房屋,待我们将房屋转让后可以将x元返还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的x元购房款是否应当退还,若退还应当由谁退还。

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06年5月22日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某某借原告张某某现金3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李某某担保,用期5个月的事实;2、2006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现金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3、2007年7月24日被告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购房票据一张,证明三被告欠原告本金7万元及利息x元,用付某某开发的房屋抵偿欠原告的款,但后被告一直未交房的事实。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提供2007年8月6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已经作废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若被告把房屋交付某借据才作废,但被告后一直未交付某屋。

被告付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5月22日,由被告李某某作担保,被告陈某某借原告张某某现金3万元,用期5个月,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将3万元本金还给了被告李某某。但李某某未将3万元还给原告。2006年12月31日李某某借原告现金4万元,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手续,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未还款。2007年7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协商,用被告付某某开发的群联小区二单元四楼北户的一套房屋抵偿欠原告的两次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被告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原告购房款x元,下欠9万元的收据一张。后因被告付某某没有交房,原告曾提出不再要房,要求被告退还x元,但被告一直推拖不予退款,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付某某在登封市群联小区开发的商品房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房地产开发的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张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应当偿还,虽然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付某某开发的登封市群联小区的一套房屋抵偿原告的欠款x元,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购房收据,但该合同未履行,被告付某某给原告的一套房屋,没有权属证书,且其也不具备开发房地产经营资质和资格,故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应当将原告的购房款x元退还给原告;因被告付某某收原告的x元购房款是基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的x元移转而来,造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李某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应当共同返还原告张某某的购房款x元;被告陈某某借原告的3万元,虽然没有偿还给原告张某某,但其已经支付某被告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某使用,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亦认可本案的x元购房款包含有借给被告陈某某的3万元,应当认定陈某某将借原告的3万元支付某被告李某某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x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书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付某某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保全费840元,由被告李某某、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长虹

审判员陈某山

审判员粱培珍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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