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小学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彭某某,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小学教师,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以投资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同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同年9月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7500元,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2007年被告以投资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同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同年9月归还,未约定借款利率。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被告外出不归,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借贷借款期内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原告的利息请求应当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李业庚
审判员廖剑平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桃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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