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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刑二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曾某名莫某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某伙同他人在洞口县桔城宾馆盗得失主旷良华、李开跃的价值x元的“三一”牌自卸车2台,其中1台被追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莫某某及共同作案人谭成主、袁介平、贺燕华的供述,失主旷华良、李开跃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罗某某、曾某某、杨某某、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车辆行驶证等书证,估价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莫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莫某某犯此罪属漏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与共同作案人袁介平、贺燕华、谭成主、袁子胜(均另案处理)窜至洞口县桔城宾馆,由莫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失主旷良华、李开跃停放在该宾馆内的车牌为湘x、湘x的三一牌自卸货车的车门撬开,随后5人共同盗得该2台车并开往广东省。7月8日下午5时许,车牌为湘x的货车被广东省清远市交通稽查部门查扣。莫某某和袁介平、袁子胜在广东省博罗某将车牌为湘x的货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付某永(另案处理),除去部分开支,5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余元。案发后,车牌为湘x的货车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2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旷良华、李开跃的陈述均证明,他们的车牌为湘x、湘x的三一牌自卸货车2台于2005年7月8日凌晨在洞口县桔城宾馆被盗。后来车牌为湘x的货车被公安机关追回;

2、证人刘某某、罗某某、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证明,旷良华、李开跃的货车于2005年7月8日凌晨在洞口县桔城宾馆被盗;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4、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及领条证明,车牌为湘x的货车于2005年7月8日被广东省清远市交通稽查部门查扣,后由失主旷良华、李开跃领回;

5、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等书证证明被盗车辆经过了合法登记;

6、洞口县价格事务所洞价事鉴字(2005)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2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7、本院(2006)邵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此次盗窃犯罪的事实;

8、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莫某某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9、被告人莫某某及共同作案人袁介平、贺燕华、谭成主的供述,所供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案在审理期间,莫某某冒用了其弟莫某胜的名字。洞口县公安局因本案发现莫某某有漏罪后,于2008年12月18日将莫某某押回洞口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07)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莫某某冒充其弟莫某胜的名字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大儿子莫某某冒充其小儿子莫某胜的名字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被判刑;

3、浙江省第一监狱的移交名册证明,洞口县公安局干警于2008年12月18日从浙江省第一监狱将莫某某押回洞口县。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莫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中又被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综上,对被告人莫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11月23日起至2024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红旆

审判员刘某富

审判员范豪情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炬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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