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谭某某与马某、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32号

原告谭某某,女,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女,学生。

法定监护人谭某某,女,无职业,。

被告马某,男,工人。

被告于某,女,医生。

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马某、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芹、被告马某、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之间系母女关系。被告马某与被告于某是夫妻关系。自己与二被告是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07年12月11日,原告在自家的屋内,二被告敲原告家门,原告开门后二被告不由分说进屋就无故将二原告打伤,二原告当天就被送至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经繁荣派出所调解不成,二被告不同意赔偿,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谭某某的医药费1904.59元、原告邓某某医药费4286.93元、二原告护理费3220元(23天×2人×70元),原告谭某某的误工费1610元(23天×70元),二原告的伙食补住费690元(23天×2人×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5元。

被告辩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某的母亲住在二原家的楼下,二原告家多次漏水,我们是上楼找原告协商解决这件事并没有打仗。我们没有打二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第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不合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依据,而且二原告的用药不合理所以我方要求对二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间系母女关系,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某的母亲与二原告系邻里关系。2007年12月11日12时左右,二被告在其母亲家因漏水一事上楼找原告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致使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当天入住前郭县医院,原告谭某某诊断为左侧额部头皮血肿,颈部划伤,胸部外伤,住院治疗23天,发生医疗费1895.41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3天,发生护理费1204.28元(52.36元/天×23天),住院期间发生误工费1204.28元(52.36元/天×23天),伙食补住费345元(15元/天×23天)。原告邓某某诊断为枕部头皮下血肿,左侧额部划伤,住院治疗23天,发生医疗费3513.07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3天,发生护理费1204.28元(52.36元/天×23天),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公安治安卷宗内的当事人、证人证言(复印件)、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系邻里关系,本应互谅互让,相互谦让,和睦相处,构建和谐邻里关系,做构建和谐社会、创文明居民之楷模。而二被告未采取正确方式处理方式,却到原告的家里吵闹,而且首先殴打原告,导致双方相互撕打,对于某纷的发生二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处事不够冷静,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虽当庭否认与原告发生争执,但二被告均在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繁荣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承认与原告厮打的事实。二原告的伤是二被告所致,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侵权发生地、住院医疗地和住院期间的实际状况,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交通费合理支出2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70元主张,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70元,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某告认为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问题,因被告在鉴定过程中拒绝交纳鉴定费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已做出(2009)松医字第X号鉴定终结函,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某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失3799.17元(1、医药费1895.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3、护理费1204.28元、4、误工费1204.28元、5、交通费100元,共计4748.97元)的80%,即3799.17元,此款于某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马某、于某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4129.88元(1、医药费351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3、护理费1204.28元、4、交通费100元,共计5162.35元)

的80%,即4129.88元,此款于某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于某与马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500元,二原告承担100元,二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洪山

审判员王宝忠

代理审判员胡萌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