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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冉某某、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47年出生,汉族,农民(略)。系原告母亲。

被告冉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邢某某(芝),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冉某某、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登科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某华主审本案,审判员张永亮参加评议,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李某某,被告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邢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8年11月份,原告购买被告冉某某开发的商品楼房一套,价格为x元,但仅付购房款x元。2010年1月份,被告邢某某趁原告不在家,私自将楼房转卖给被告冉某某。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买卖楼房合同无效。

被告冉某某辩称,涉案的房屋两次买卖(退房)协议,均是其与邢某某二人所为,其也未见过、也不知道原告陈某某与邢某某系夫妻关系,且邢某某在买房时称其购买款是从娘家借来的。2010年1月6日,其与邢某某签订退房协议,也是因邢某某无力偿还欠其购房款才将该房退给她的。据此,原告所称其与邢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份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一事缺乏事实根据,且原告对该房也没有办理房产证。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其与邢某某签订的退房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邢某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6年3月8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结婚证一册。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0年1月8日本院(2010)夏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在起诉与被告邢某某离婚一案中,本院已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涉案的房屋进行了查封,被告冉某某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

3、2006年12月23日陈某霖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全家福照片一张,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婚后生有一子陈某霖的事实。

4、购货单2张。证明原告和被告邢某某购买被告冉某某楼房后购买装修材料对该楼房进行装修,装修材料款x元是原告出资的。

5、2010年4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对杜学习及杜东海调查笔录二份及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证词各一份。证明2008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邢某某购买被告冉某某所在县东广场栗城小区从北数第X排东单元第三层三室二厅东户的楼房一套,是其二位证人对该房进行装修的。

被告冉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在庭审时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11月15日邢某某与冉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

2、2008年11月15日邢某某交款收据一份;

3、2010年1月6日邢某某与冉某某签订卖房协议一份,见证人段全义。

以上证据证明2008年11月15日邢某某购买冉某某的楼房交费x元,下欠x元,因邢某某无钱偿还下欠房款,2009年1月6日将购买的楼房给再次转卖,该房款以x元退还给邢某某,双方签订买卖协议,邢某某购买该房时并未办理房产证。

被告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冉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三项证据提出异议,不知道原告陈某某与邢某某系夫妻关系,买房是邢某某找其买的,其并不认识原告;对第4项证据认为其只认识邢某某,只和邢某某说话,和原告说不着话;对第5项调查笔录及证人出庭证词,认为邢某某没有到庭,有些事情说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冉某某提供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冉某某提供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

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三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4、5项证据,只是原告单方提交的购物清单。被告邢某某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又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冉某某提交证据涉及案件认定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涉及案件认定事实证据,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经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冉某某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质证时称2008年11月15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上约定下欠x元在被告冉某某交付被告邢某某钥匙时已付清,与二被告2010年1月6日签订退房协议上载明下欠x元房款没付相矛盾,因此原告称已付清被告冉某某x元购房款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15日,原告陈某某之妻邢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冉某某将位于夏邑县X路师范学校对面的自建商品楼房(X号楼X单元,面积145平方米,户型三层东户三室二厅)出售给被告邢某某,房屋价款x元。签订协议的当日,被告邢某某交付购房款x元,下欠x元,待被告冉某某交给被告邢某某钥匙时付清,由被告冉某某负责办理房产证。后被告邢某某即搬进该楼房居住。2010年1月6日,被告邢某某以下欠被告冉某某x元无法偿还为由要求退房。二被告经协商并经中间人段全义见证,双方签订协议书,二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被告邢某某把被告冉某某下欠x元减去后,给付被告邢某某房款x元。2010年1月25日,原告陈某某以其妻邢某某擅自将楼房卖给被告冉某某、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邢某某于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邢某某对购买的被告冉某某的楼房未办理房产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告之妻邢某某购买的被告冉某某的楼房一套,虽然没有办理房产证,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邢某某已入住该楼房一年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邢某某系合法夫妻,对婚后购买的商品楼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月6日,被告邢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楼房卖给被告冉某某,侵犯了原告陈某某对楼房共有部分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一种无效行为,因此二被告于2010年1月6日签订的商品楼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请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于2010年1月6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750元,被告冉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登科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张永亮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彦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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