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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尔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西南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租赁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九民初字第1236号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九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高尔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X村月亮坝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原告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原告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西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X村X号。

负责人田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住所地北京市X镇北杨浅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原告重庆高尔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西南分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甲,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西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高尔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西南分公司下属安稳电厂项目部于2004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西南分公司下属安稳电厂项目部向原告租用塔式起重机,原告按约将塔式起重机交付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西南分公司下属安稳电厂项目部使用。尚欠原告塔机进出场安拆费(略)元及租金共计(略)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乃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西南分公司立即给付租金(略)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西南分公司辩称,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塔机必须经技术监督局特检中心检测合格后才能使用,且该租赁合同已于2004年10月18日正式解除,故不存在欠原告租金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1日,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下属安稳电厂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安稳电厂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建二局安稳电厂项目部向原告租赁(略)塔式起重机二台;租赁期限为5个月,自塔机进场安装验收之日(以技术监督局特检中心检测合格证之日为准)起至工程结束报停之日止,最低保证使用5个月,未达到5个月按5个月结算,超过5个月以实际天数结算;双方签订合同后,项目部支付原告塔机押金(略)元/台,押金不抵租金,在塔机全部撤场后当天退还;塔机进出场安拆费(略)元/台,原告塔机安装调试完毕,经技术监督局特检中心检测合格,原告给中建二局安稳电厂项目部送达检测报告、塔机安全合格证,中建二局安稳电厂项目部即付清进出场费;塔机租赁费为340元/天.台,每月租赁费以技术监督局特检中心现场检测合格为塔机启用计租日期,;每月租金需按月支付,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未结清,塔机不出场,租赁费按正常收取;塔机标高为30米,实际高度为95米。标高(30米)以上,标节10元/天.台,附着(5米内)10元/天.道,标节、附着的进出安拆费按300元/节(或道)计费,标节及附着租赁费在安装之日的当月结算,次月随租赁费一并支付。原告负责搭设安装附着物的平台架;附着每道5米以上,每增加1米增加2。5元日租金;附着每道5米以上,每增加2米,进出场安拆费增加50元等。原告及中建二局安稳电厂项目部在合同上签章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7月20日和9月2日将(略)塔式起重机安装在綦江安稳电厂,计租时间分别为2004年8月5日和9月5日,中建二局安稳电厂项目部在原告公司塔机计租交接单上签章认可。合同履行中,中建二局安稳电厂项目部于2004年7月30日和8月19日给付租赁费共计2万元。2004年8月25日,中建二局安稳电厂项目部致函原告,承诺租赁原告的二台塔机的保证金及进场费将于2004年9月20日付2万元。2004年10月2日,中建二局安稳电厂项目部向成都市强力塔式起重机厂重庆办事处报停,要求停用租赁的塔机,报停时间为2004年10月2日。2004年一0月16日,原告回函中建二局安稳电厂项目部,不同意塔机报停,要求按合同履行,租赁期限最低保证使用5个月,未达5个月按5个月结算。2004年10月18日,中建二局安稳电厂项目部复函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即塔机)不能满足提升90米的高度,中建二局安稳电厂项目部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要求中建二局安稳电厂项目部承担加固费用不合理,也不合法,中建二局安稳电厂项目部不能接受;由于原告提供的塔机不能满足生产需要,中建二局安稳电厂项目部及时通知原告拆除的理由是正当的;根据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故中建二局安稳电厂项目部要求解除合同是合理合法的。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乃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西南分公司是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中建二局安稳电厂项目部是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的内设机构。(略)塔式起重机最大高度可达120。25米。

按合同约定塔机最低保证使用5个月,未达到5个月按5个月计算的租金为(略)元,进出场安拆费为(略)元,中建二局安稳电厂项目部已付款2万元,实际欠原告租赁费为(略)元。原告分别于2004年7月20日和9月2日将(略)塔式起重机安装在綦江安稳电厂后,中建二局安稳电厂项目部已于2005年4月8日将塔机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中建二局安稳电厂项目部,中建二局安稳电厂项目部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略)塔式起重机的标高为30米,添加附着物后最大高度可达120。25米,完全能够满足合同约定的高度95米的要求,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西南分公司认为是原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塔机租赁合同》虽约定“每月租赁费以技术监督局特检中心现场检测合格为塔机启用计租日期”,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对计租时间重新作了约定,对计租时间的重新约定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应以重新约定的计租时间为准计算租金。中建二局安稳电厂项目部是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的内设机构,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承担。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西南分公司是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告与该分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西南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高尔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略)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0元,其他诉讼费1564元,合计6034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借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小涛

审判员胡兵

审判员项毅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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