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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思奥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铁生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思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铁生沟煤矿,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矿矿长。

上诉人河南思奥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铁生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10日、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无烟粉煤合同两份,合同对价格、数量,质量标准、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交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及到站费用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及其他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算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1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原告其中有货款x元的无烟粉煤存在质量问题及亏吨,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该院于2008年10月31日依法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2907-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河南思奥贸易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x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河南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停止支付被告的到期债权x元,如需支付,此款交巩义市人民法院提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原告其中有货款x元的无烟粉煤存在质量问题及亏吨,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原告起诉之日2008年9月17日起至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思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铁生沟煤矿货款一百一十三万三千五百六十七元一角及利息(利息从二○○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付)。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二元财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二万零二元,由被告河南思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河南思奥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第二、第二列煤质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巨大运费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不成,无奈之下煤款至今未付。上诉人未占用被上诉人的煤,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南省铁生沟煤矿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企业询证函一份、盖有商电铝业鑫源热电厂生产科印章的鑫源热电厂进煤统计表两份。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两份粉煤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未及时给付货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第二、第二列煤质不合格,虽举有盖有商电铝业鑫源热电厂生产科印章的鑫源热电厂进煤统计表两份,但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该两份进煤统计表也不能证明应减扣煤款的具体数额,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已如约向上诉人供煤,上诉人逾期付款,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二元,由上诉人河南思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桂贤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九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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