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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09年2月13日因本案于居住(略)。

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2日11时许,宁安市速达胶业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被告人秦某甲与本公司职工被害人李秀荣,在宁安市X镇X村本公司室内的灌装车间充装成品A、B胶时,因压力罐底部出胶铝塑管折断,致使灌内胶体向外喷出并直接喷射到室内严禁安装的明火火炉上,引起室内瞬间起火,造成被害人李秀荣被当场烧焦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秀荣生前系因高温作用窒息死亡。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对速达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胶体进行提取检验鉴定,其主要万分为甲基丙烯酸酯(属易燃品)。案发当日,被告人秦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乙、刘某某证言笔录,以及现场勘查记录、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书、提取的胶液成分检验鉴定报告、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愿和解,即由被告人秦某甲赔偿被害人李秀荣家属死亡补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已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生产车间内使用禁止安装的明火设备,引发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考虑其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葛玉璞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贾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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