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炎陵县X镇X村高塘村X组。
负责人:邱某某,该村X组长。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炎陵县X镇X村高塘村X组(以下简称高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旺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塘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均系被告高塘组村民,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集体财产的收益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的权利。2008年11月5日,被告高塘组做出分配方案人平分配征地安置补偿费4000元,两原告要求被告高塘组发放征地安置补偿费,被告高塘组予以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塘组支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征地安置补偿费各4000元。
被告高塘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随父母落户被告高塘组,成为被告高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张某甲曾二次结婚,但户口未迁移。原告张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后随母张某甲落户被告高塘组,成为被告高塘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008年9月9日衡炎高速公路炎陵征地拆迁指挥部征收被告高塘组土地120.04亩,得征地安置补偿款x元。2008年11月4日,被告高塘组作出征地安置补偿费分配方案。2008年11月5日,被告高塘组人均分配征地安置补偿费4000元。原告找被告高塘组要求分配征地安置补偿费给两原告,被告高塘组均以原告张某甲系婚嫁女,按本组村规民约规定两原告不能享受征地安置补偿费的分配为由予以拒绝,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炎陵县公安局霞派出所农业常住人口登记卡、征收土地协议书、征地安置补偿费分配表、炎陵县X乡X村坪上村X组的证明及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因出生随父母落户被告高塘组,且婚后未迁移户口,故原告张某甲应属被告高塘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张某乙因出生后随母张某甲落户被告高塘组,成为了被告高塘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其他村民一样平等享有各种民事权利,其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费分配权,是我国农村村民的一项法定财产性民事权利,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土地安置补偿费既具有生存利益性质又具有财产所有权性质,因此,在作出分配征地安置补偿费决议时,应遵守法律规定及民主议定原则和合法性原则,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是被告高塘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被告高塘组的土地享有共有权,在土地被征收后,所有权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原告就处分所有权所得的收益有参与分配的权利,该项权利非因法律规定任何个人、单位不得侵害。被告高塘组以原告张某甲系婚嫁女为由,依据村规民约的规定,原告不能享受征地安置补偿费的分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与法律相悖,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即要求被告高塘组支付2008年11月5日征地安置补偿费各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塘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炎陵县X镇X村高塘村X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征地安置补偿费各40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炎陵县X镇X村高塘村X组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旺盛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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