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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姜某甲、王某某、姜某乙诉孙某某、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2700号

原告姜某甲。

原告王某某。

原告姜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于某某。

原告姜某甲、王某某、姜某乙诉被告孙某某、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王某某、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7日17时许,第一被告孙某某无证驾驶无照125型两轮摩托车,在宁江区X乡X村自家门前由南向左转弯的路上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姜某龙无证驾驶的无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姜某龙死亡。被害人姜某龙系第一、二原告的儿子,系第三原告的父亲。2006年10月9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并经公证处公证,二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生活补助费共6万元,2006年10月9日二被告给付三原告1.5万元,余款4.5万元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三原告赔偿款4.5万元。

被告孙某某、于某某没有到庭,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7日17时许,伯都乡X村居民孙某某无证驾驶无照银豹125型二轮摩托车,在自家门前由南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大洼镇X村姜某龙无证驾驶的无照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某某、姜某龙及姜某龙摩托车乘坐人刘某受伤,姜某龙被送到中心医院后经抢救死亡无效。经法医鉴定:姜某龙系车祸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本案案发后,二被告已与被害人姜某龙的父母姜某甲、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二被告赔偿三原告人民币6万元整,此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父母子女生活补助费等一切费用,2006年10月9日二被告给付三原告1.5万元,余款4.5万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姜某甲、王某某、姜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三原告赔偿款4.5万元。被告孙某某、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宁江区公安一分局伯都乡派出所的证明一份,宁江区X镇X村的证明一份,一份,(2006)宁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06)吉松宁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订立了《交通肇事赔偿协议》,且办理了公证,因此被告孙某某、于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赔偿原告姜某甲、王某某、姜某乙的经济损失,逾期不付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60日内给付原告姜某甲、王某某、姜某乙人民币x元。

如二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双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文彬

代理审判员孟庆武

代理审判员张晓明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狄英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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