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三峡消防器材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三峡消防器材厂供销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江苏三峡消防器材厂(下称器材厂)与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旭卿按照简易程某审理此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被告天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器材厂诉称:2004年2月26日和2004年7月28日,器材厂就北京宣祥家园项目与天桥公司分别签订了消火栓购销合同。器材厂已依约履行合同,因天桥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器材厂于2006年向天桥公司发放催款函一份,天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经核对确认欠款数额合计x元。经器材厂多次催款,天桥公司于2008年2月3日给付2万元支票,至今尚欠货款x元。现器材厂起诉要求天桥公司给付货款x元。
被告天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陈述称:不认可合同效力,器材厂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履行了合同内容,因此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器材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6日、7月28日,泰州市三峡消防器材厂(以下简称泰州市器材厂)与天桥公司下属宣祥家园项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泰州市器材厂向天桥公司承建的宣祥家园工地提供消火栓,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95%,余5%的保质金一年内付清。李某德作为天桥公司宣祥家园项目部代表在上签字。2006年4月6日,江苏省泰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受泰州市器材厂委托致天桥公司催款公函,主要内容为“请你单位在收到此函后,速将欠款x元汇给该厂”。李某德在函件上签字确认“经核对欠款数额无误”。同年4月18日,天桥公司法律部张凤池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江苏省泰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催款公函1份,关于欠款内容等与财务账面核对以后,再做出还款计划。”2007年11月16日,泰州市器材厂致函天桥公司,要求欠款直接支付给器材厂或器材厂北京销售部。天桥公司于2008年2月3日以支票形式支付器材厂销售部2万元。现器材厂起诉要求天桥公司支付剩余欠款x元。
另查明,宣祥家园项目部为天桥公司下属的无营业执照分支机构;泰州市器材厂已经注销,债权债务由器材厂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器材厂提交的两份购销合同、催款公函、两份收条、转账支票复印件、工商证明,另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桥公司宣祥家园项目部系天桥公司下属无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天桥公司虽然否认本案合同以及李某德书写的欠款说明的效力,但该公司向泰州市器材厂的承继人即器材厂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应视为认可与泰州市器材厂以及器材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合同所涉及的产品实际也是由天桥公司承建的工地使用。天桥公司与器材厂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器材厂起诉要求天桥公司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三峡消防器材厂欠款八万九千九百八十六元。
如果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二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旭卿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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