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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04.14.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04-14  当事人: 胡某   法官:李錦美、林瑞斌、朱光仁\\0   文号:95年度再易字第5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胡某

訴訟代理人陳建中

再審被告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陳雪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

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坐落○○縣○○鄉○○段599及113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8日以時效取

得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詎再審被告未經其同意,竟自88年3月

1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再審被告所屬消防局官廳及宿舍

等建物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

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占用之建物拆除後,返還予再審原告

,並自88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674元,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以93年度

訴字第3號判決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縣○○鄉○○段599地號及113

2地號土地上,如一審附圖E、F、I、N、O部分所示建物及地上物拆除

後返還予再審原告,並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再審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

惟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鈞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竟就再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改判

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另就不當得利部分則更正原第一審判決之

認定,而均告確定。惟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且足受較有利判決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

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再審原告,且應

給付再審原告276,971元,及自9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3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5,648元等情。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無事實及聲明可資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27號、84年

臺上字第2470號判決及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

判例中,所爭執之土地僅有5平方公尺,且為三角畸零地,無利用價

值,與本案系爭837.06平方公尺且位於大馬路邊、地形完整之土地迥

然不同;且該土地未來蓋屋自住或投資民宿等,潛在利益十分巨大,

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云僅為核定裁判費依據之訴訟標的價值701,165

元,再審原告係為行使自己之權利,並非專以損害再審被告為主要目

的,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上開及45年臺上字105號判例,並據以

適用民法第148條,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惟查,再審原告認本件再審被告所屬消防局建物及地上物固於其

取得所有權登記前已興建完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其所有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雖非甚鉅,但潛在利益甚大,其為主張自己權利雖不免損

及再審被告之利益,但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確定判決遽

認其有權利濫用之情,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

其確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148條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已詳敘其認定

之理由係:「審酌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興建消防局之目的與功能係

基於社會公益而非私利,興建消防局過程所支付之費用與土地之價值

相差懸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取得所有權後曾努力與

被上訴人方面商談,上訴人興建過程就查證登記聲請人方面容或有疏

失,但非屬惡意等等相關因素,可認被上訴人一方請求拆屋還地應有

違公益,而可認屬權利濫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伍、

五、(八),二審卷83頁),並非僅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消防局

建物興建費用為唯一比較標準,原確定判決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上揭

主張,核係就前述法規關於法律上見解及適用結果間之歧異,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以此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況權利不獨為保護個人之利益,同時為社會全體之向上發展而認

許,此謂之權利之社會性及公共性;權利之行使,應於權利者個人之

利益與社會全體之利益調和之狀態為之,從而權利之行使,以加害於

第三人之目的意思為之者,稱為惡意的權利行使。違反公序良俗或權

利人方面無正當的利益,或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極小,而於

他人損害莫大,不能相比者,即為權利濫用。本件再審原告固於92年

5月28日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再審被

告所屬消防局消防大樓及附屬設施,卻早於88年3月15日開工,並於

90年1月間完工啟用,再審原告亦自陳於89年農曆年後即發現興建該

工程(見二審卷20頁),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於90年4月12日即已

依連江縣都市計畫發布變更為公用事業用地(供消防局使用)(見二

審卷61頁)等情,是再審原告於取得所有權之前,即早已知悉系爭土

地將有消防局建物及附屬設施等負擔,則其事後再行爭執再審被告應

拆屋還地等情,應亦有悖於誠實信用之法則,併此敘明。

五、關於原確定判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若該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

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

年台聲字第358號裁定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系爭土地92、93、94

年公告現值之地價謄本,惟各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已經提出(

見一審卷224頁至229頁),且原確定判決已依法審酌系爭土地之「公

告地價」,而摒棄「公告現值」之計算標準(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伍、四、(三)(四)(五)(六),二審卷81、82頁),揆諸

上述說明,尚難認再審原告發現原確定判決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亦

不能以此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六、關於原確定判決有理由及主文顯有矛盾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

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伍、四、五已詳予論敘再審原告關於

拆屋還地之請求,因屬權利濫用,為無理由,另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敘明其適用之依據與計算之標準,並於主文項下分別諭知第

一審關於命再審被告拆屋還地之部分廢棄,而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第

一審之訴,並就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其計算所得,分別命再

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如主文第三、四項之金額,再審被告其餘上訴並

駁回,暨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等情,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情形。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一面認:胡某光自認其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而同意再審被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為其所信賴(見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伍五(四)倒數第六行),卻又一方面認:

再審原告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前,只具備為請求權人之資格

,尚非合法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就其登記取得所有權前請求不當得利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伍第五行起),其前後理由矛盾,故

再審原告於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前亦有權利買賣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

否准再審原告請求自87年9月26日起至92年5月27日止,再審被告所屬

消防局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有所誤。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屬消防局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837.06平方公尺)與總面積(973.84平方公尺)相差僅136.78平方公

尺,依土地法第217條規定之精神,再審被告自應一併租用,故再審

原告自得再追加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謂再審被告曾

努力與再審原告商談,並無根據,此實係再審被告片面之主張,政府

施政之錯誤不應由人民承擔,乃原確定判決遽予採信,顯有未當云云

(四)惟查,就上述部分,原確定判決係闡述再審被告依其所屬公務

員及訴外人胡某光之行為(警察局之簽呈及胡某光出具之同意書,見

一審卷107至113頁),主觀上認知已取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故應「非惡意」占用系爭土地之理由,此與再審原告所主

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關於無權占有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基於就其

占有具有法定之正當權源始得為之,以時效取得為由請求登記為所有

權之人,既尚未取得所有權,且能否取得亦不確定,自難認具有法定

之正當權源一節並無扞格,再審原告就此顯有誤會,是原確定判決此

部分認定並無不當,況此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亦不相當,自難認有何再審理由。就上述部分,土地法第217條係

關於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因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

使用時所為之特別規定,此與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符合民

法第179條之法定要件,迥然不同,自無任意比附援引之餘地,況再

審原告於原一、二審事實審均未見此主張或請求,於本件再審之訴始

行提出,自與再審之訴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錯誤之目的不符,且此亦

顯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不合,難認有何再審理

由。就上述部分,已據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伍、五(七)敘明

綦詳,核係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難認有何再審理由。

七、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及

第13款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林瑞斌

法官朱光仁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國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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