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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5-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刑初字第436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涡阳县,高中文化,司机,住(略),暂住宁波市X区鸿顺家园402。因本案于2005年7月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5年11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又征得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吴某的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益腾、代理检察员向开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日晚,被告人吴某驾驶浙(略)重型半牵引车(挂车号:浙(略)挂)由宁波市X区驶往金华市武义县。21时10分许,当车沿36线由东往西驶至36线0KM+500M(本市X街道粮站门口)地方时,因被告人盲目驾驶,致使车头与同方向由钟某驾驶的浙(略)“新大洲”二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二轮摩托车后座上的竺士嫦(女,39岁)被撞倒在相对方向的超车道上,之后竺士嫦又被沿36线由西往东由单某驾驶的浙(略)轿车车轮碾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吴某先电信报警,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单某、骆某、孙某甲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现场勘查记录(附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警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君娜

人民陪审员胡国松

人民陪审员朱钢儿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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